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6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696號聲請人 唐芝貞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斯巴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24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41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110年4月20日聲請再審,為新證據,伊戶籍地已非住所,故為不合法送達,原確定裁定以伊再審之不變期間於109年8月31日屆滿,駁回伊再審聲請,自非合法云云,為其論據。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查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係於109年7月28日送達法院為聲請人選任之訴訟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遲至110年4月20日始對之聲請再審,業已逾期為由,駁回其聲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又聲請人提出本院公文封,縱經斟酌,其仍無從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難謂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蘇芹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