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358號抗告人 李侑宸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同法第419條、第351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被告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無在途期間,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且係經監所寄送法院,其抗告自非合法。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李侑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該裁定於民國111年1月27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下稱屏東監獄),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又抗告人現於屏東監獄執行中,監所與法院間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則自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8日起算5日,計至111年2月1日止,因該日適逢假日(農曆春節大年初一),而延至同年2月7日(星期一),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同年2月8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有卷附刑事抗告狀其上蓋有屏東監獄收狀戳章可參,是本件抗告已逾5日之法定抗告期間,抗告人之抗告並非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侯廷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