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17號原告 王黃正 被告 佘有太
佘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佘有太、佘志雄應分別將所持有之高雄市私立高大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下稱系爭駕訓班)股份4股、3股於取得全體合夥人同意後,偕同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故核定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股×(4+3)股=700萬元】;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0萬元,本件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450萬元。先、備位聲明,應以較高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核算基準,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3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