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70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告與被告 陳慶男 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據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附帶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聯貸金額新臺幣(下同)3億3,800萬元【計算式:2億元+7,200萬元+6,600萬元=3億3,800萬元】,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2億元其中3,270萬元、6,600萬元不構成詐欺取財,是原告主張之損害3,558萬元【計算式:3億3,800萬元×原告債權比例10.5266﹪=3,558萬元,萬以下四捨五入】,逾2,519萬元【計算式:〔(2億元-3,270萬元)+7,200萬元〕×原告債權比例10.5266﹪=2,519萬元,萬以下四捨五入】部分,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裁判費91,432元【計算式:
325,104元-233,672元=91,4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