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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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288號抗告人 劉明哲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80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0年度執聲字第5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劉明哲因犯如其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既在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7至8、10至12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曾經法院裁判依序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1年10月、3年,加計同附表編號5、6、9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計總和為有期徒刑12年10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此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以無關之他案,泛言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當,並謂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採一罪一罰,已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請求另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江翠萍法官侯廷昌法官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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