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上訴人 于子毅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68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于子毅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所為之不當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二罪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母罹患雙極症、焦慮症,並有腦腫瘤,上訴人為免其過度辛勞,一時失慮,始犯本罪,茲已知悔悟,為安全照護上訴人之母,爰請求改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等語。惟上訴意旨所述事由,核於本件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林孟宜法官吳淑惠法官錢建榮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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