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324號再抗告人 邱羿 夫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9號,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86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再抗告人 邱羿夫 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附表所示之3罪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4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一審審酌上開各罪侵害之法益、犯罪時間、罪質、手段及其關聯性,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無逾越內部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至再抗告人所舉之其他案件,因個案情節不同,不得僅單純以他案量刑不同為由,指摘第一審定應執行刑不當等旨。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僅指稱:再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判決仍論處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係一罪二罰云云,並非本件定應執行刑程序所得審酌之事項。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蔡彩貞法官吳淑惠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孟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