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37號
原 告 江勝船
被 告 詹聰 助
楊銘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詹聰助 應給付原告貳拾叁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詹聰助負擔,其餘新臺
幣壹仟陸佰柒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年間加入以被告詹聰助為會首之民間合會(
下稱系爭合會),系爭合會係採「外標制」,每會新臺幣(
下同)10,000元,起迄日自103年8月15日起至105年3月15日
止,共計1年8個月,計20期,原約定每月15日晚上8時準時
在彰化縣○○鎮居○里○○路○○號開標,其中原告佔有2會
,此有 黃春梅 記錄之標單為憑。
(二)系爭合會進行在前10期時均為順暢。詎料至第11會以後,因
被告詹聰助即會首無故捲款逃匿,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且
被告詹聰助於合會倒會後,從未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將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
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且遲付之數額早已達兩期之總額,另
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2項規定,被告詹聰助既身為會首,依
法自應負連帶給付會款之責。是以,參民法第709條之9第2
項、第3項規定,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詹聰助給付系爭合
會金。
(三)又被告楊銘琪為被告詹聰助之配偶,且系爭合會之各期合會
金悉入被告楊銘琪的帳戶,或收受合會現金,且當時招收會
員的工作亦是被告 楊銘淇 負責,提供會員名單、收受各會腳
的會仔錢、發line訊息通知得標會員等工作,實際上皆是被
告楊銘淇所負責。故本合會實際上應由被告楊銘琪所操控,
在合會惡意倒會之後,被告竟謀逃匿等事由致系爭合會不能
繼續進行,核被告楊銘琪所為,應已以故意背於善良風方法
侵害原告之債權,參民法第184條第1項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曾到被告楊銘琪之店舖時,被告楊銘琪
曾推說說要等過年前拍賣貨物,會給原告錢,但是至今被告
至今對原告均不聞不問,只有藉故推說之詞。因原告有2會
活會尚未標取合會金,僅此對被告依前揭法律規定,依法訴
請債務不履行之請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709
條之9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詹聰助應給付原告38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楊銘淇應給
付原告38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兩項被告中之任一項被告為清償
,他項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於103年間加入以被告詹聰助為會首之系爭合會,
系爭合會係採「外標制」,每會10,000元,起迄日自103年8
月15日起至105年3月15日止,共計1年8個月,計20期,系爭
合會匯款帳號之戶名為被告配偶楊銘琪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標單影本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詹聰助為系爭合會之會首,被告楊銘琪為被
告詹聰助之配偶,其負責合會之工作,乃實際負責人,被告
應負給付會款之責任云云。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應負
給付會款之責?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楊銘琪部分: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提
出系爭合會之標單,其上記載被告楊銘琪之銀行帳號,然依
其內容,被告楊銘琪僅提供帳戶供得標者繳清會款,又被告
楊銘淇負責招收合會會員之工作、提供被告詹聰助會員名單
、收受會錢、發line訊息通知得標會員等工作,然上開行為
均未背於善良風俗,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初始即有詐
欺之意思,是其主張被告楊銘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於法無據,洵不足採。
(二)被告詹聰助部分:
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
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
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
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
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至第3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詹聰助既為會首,依前項規定,自應與已
得標會員將應給付之各期會款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之責任,
又系爭合會迄今已達2期之總額,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
求被告詹聰助給付全部會款。原告主張被告詹聰助應給付
380,000元云云,並提出標會試算表2紙為證,然該標會試算
表未將死會會員出標金額納入計算,又系爭合會實際進行至
104年5月15日即第10期始不能進行,其主張被告詹聰助應給
付2會會款共380,000元,即無可採。本院參以原告提出之標
單,系爭合會自103年8月15日起,各期得標會員出標金額,
計算至104年5月15日止,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應給付之各期
會款共117,100元,原告參加2會,則合計為234,200元。綜
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參加之2會既仍屬活會,則被告詹聰助
積欠原告之合會金,2會合計234,200元(如附表所示)。
八、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系爭合會已會首即被告詹聰助逃
匿已無法繼續進行,原告2會會款遲延利息部分,雙方既未
約定,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6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當屬有據。
九、原告雖主張記錄標單之黃春梅可傳為證,主張被告詹聰助無
故捲款逃匿,然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並未聲請傳喚,且
被告亦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系爭標單之真正,且系爭標單已
為本院判決之參考,認定如上,自無再通知證人黃春梅作證
之必要,附此敘明。
一○、綜上所述,原告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一一、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
○○市○○○道○段○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瑶芳
附表
┌──┬───┬───────┬────┬─────┬──────┐
│編號│得標者│開標日期│出標金額│死會合會金│兩期合計應繳│
││││(新臺幣)│││
├──┼───┼───────┼────┼─────┼──────┤
│1│詹聰助│103年8月15日│0│10,000元│20,000元│
││││(會首)│││
├──┼───┼───────┼────┼─────┼──────┤
│2│ 顏進宜 │103年9月15日│2,100元│12,100元│24,200元│
├──┼───┼───────┼────┼─────┼──────┤
│3│ 張麗秀 │103年10月15日│1,000元│11,000元│22,000元│
├──┼───┼───────┼────┼─────┼──────┤
│4│ 廖鴻銘 │103年11月15日│1,800元│11,800元│23,600元│
├──┼───┼───────┼────┼─────┼──────┤
│5│ 陳添世 │103年12月15日│2,500元│12,500元│25,000元│
├──┼───┼───────┼────┼─────┼──────┤
│6│ 陳元振 │104年1月15日│2,700元│12,700元│25,400元│
├──┼───┼───────┼────┼─────┼──────┤
│7│ 陳勇位 │104年2月15日│2,100元│12,100元│24,200元│
├──┼───┼───────┼────┼─────┼──────┤
│8│ 謝玉端 │104年3月15日│2,100元│12,100元│24,200元│
├──┼───┼───────┼────┼─────┼──────┤
│9│ 陳隆偉 │104年4月15日│1,000元│11,000元│22,000元│
├──┼───┼───────┼────┼─────┼──────┤
│10│ 林万助 │104年5月15日│1,800元│11,800元│23,600元│
├──┴───┴───────┴────┼─────┼──────┤
│合計│117,100元│234,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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