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6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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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65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謝莉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莉庭(簡稱抗告人)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其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63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於民國99年9月9日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簡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29日傳喚抗告人到庭訊問並製作筆錄,抗告人陳稱:伊希望繳交公庫之100萬元,可以讓伊延至100年2月底前繳納等語,及抗告人於同年3月2日陳報狀陳稱:因目前撫養小孩無工作能力,故無固定收入,緩刑條件所附之繳納國庫100萬元短期內實在沒有能力完成,希冀能再給予延緩2個月即5月2日以前繳納等語,後經板橋地檢署以100年3月7日板檢玉乙100執聲他1048字第103461號函覆:准予延至100年5月2日前繳納。惟抗告人仍未履行,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再傳喚抗告人於100年5月3日到庭訊問並製作筆錄,抗告人陳稱:關於本件緩刑附條件向國庫繳納100萬元整,雖然板橋地檢署給予伊時間籌措,但金額太大,伊實在無法繳納,伊願意放棄緩刑,請板橋地檢署依法處理等語。是以,抗告人迄今顯未依上開確定判決給付100萬元予國庫至明。綜上可知,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必要執行刑罰。是聲請人即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實無法於訂定日期內繳納緩刑條件
100萬元,實際因素並非抗告人藉故不繳,而係因金額龐大,需四處籌措借貸,懇請法官不能因抗告人無法繳納,即判定抗告人違反緩刑要件情節重大,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抗告人於案發後已重新做人、腳踏實地、守己做事,除了每月微薄不穩定之收入,還有一名年僅3歲之幼兒需獨立撫養,原企盼能允許抗告人由每月收入提5萬元分期繳納,讓抗告人得有一可以繳納罰金並兼顧撫養小孩之機會;抗告人不願以生活拮据作為搪塞之理由,企盼給予抗告人一個機會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以抗告人無力履行緩刑所附給付義務,而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聲請撤銷緩刑,原審法院審酌抗告人二次請求延緩繳納,惟均未履行,抗告人並稱願意放棄緩刑,故認抗告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且情節重大,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等情,固非無見。惟查,抗告人稱其非藉故不繳,而係因金額龐大,需四處籌措借貸,期能分期繳納,以兼顧幼兒之撫養云云,則抗告人是否有何財產,是否確為惡意不給付,或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形,仍待查明。原審未具體究明抗告人原宣告之緩刑期間內,抗告人是否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顯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徒憑抗告人未履行負擔為由,逕予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容有未洽,況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攸關抗告人之應否受執行刑罰,涉及人身自由之程序保障,似應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適當機會為妥,抗告人執原審未予審究其非惡意不給付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為兼顧抗告人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詳加調查,另為妥適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杜宜寧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