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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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88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文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91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文昌(下稱被告)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因而論處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刑(均累犯),係依憑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核與尿液檢驗結果相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並有扣案海洛因1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3月29日航藥鑑字第1001686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等物在卷可佐,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雖形式上提出上訴理由,然僅泛謂:刑法第51條連續犯遭廢除係因實務界對於「同一罪名」認定過寬,基於連續犯本質原為數罪,違反公平原則,而將連續犯予以廢除,然此所謂之公平原則之一罪一罰對施用毒品之處罰實有欠公允等語。惟查,刑法第56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施用毒品之犯行,每一個滿足該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在時空上既可明顯區隔,自係各自獨立之施行毒品行為,是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應係各自獨立,尚難認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之數次舉動;換言之,施用毒品之行為與評價一罪之概念有別。故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係一罪一罰。被告上訴空泛指稱刑法之修正對於施用毒品之行為有欠公允,並未為實質說明所憑之論據,況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非同一罪名,自當分論併罰,被告任憑己意漫詞指摘,顯無理由。除此之外,被告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依上說明,被告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須再行命其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郭豫珍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10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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