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世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世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17號案號受理,並於99年11月30日判決,於100年1月3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是受刑人游世豪所犯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4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原雖均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故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表:
受刑人游世豪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二級)│(二級)││├────────┼─────────┼────────┼────────┤│犯罪日期│99.01.27│99.03.16│99.01.15│├────────┼─────────┼────────┼────────┤│偵查機關│基隆地檢99年度毒偵│基隆地檢99年度毒│基隆地檢99年度毒││年度案號│字第413號│偵字第873號│字第4914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基簡字第474│99年度基簡字第81│99年度基簡字第17││││號│9號│6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9.04.12│99.06.04│99.11.23│├───┼────┼─────────┼────────┼────────┤││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基簡字第474│99年度基簡字第81│99年度基簡字第17││││號│9號│61號││判決├────┼─────────┼────────┼────────┤││判決│99.05.28│99.07.05│99.12.27│││確定日期││││├───┴────┼─────────┼────────┼────────┤│備註│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基隆地檢99年度執│基隆地檢100年度│││第1502號(併入99執│字第1757號(併入│執字第644號│││更543號)│99執更543號)││└────────┴─────────┴────────┴────────┘┌────────┬─────────┬────────┬────────┐│編號│4│││├────────┼─────────┼────────┼────────┤│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9.01.19│││├────────┼─────────┼────────┼────────┤│偵查機關│基隆地檢99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4200、4735、4913│││││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易字第51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9.11.30│││├───┼────┼─────────┼────────┼────────┤││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易字第517號││││├────┼─────────┼────────┼────────┤│判決│判決│100.01.03│││││確定日期││││├───┴────┼─────────┼────────┼────────┤│備註│基隆地檢100年度執│││││字第5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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