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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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廣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袁廣武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袁廣武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850、第1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1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另其因犯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其因乙、丙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6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7月9日入監接續執行上揭因甲案所處之有期徒刑6月及乙、丙案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1年,於97年7月5日起算刑期,累進縮刑54日,於98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不構成累犯,詳後述);嗣又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丁案)。其因甲、丁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6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於99年12月15日入監執行,現仍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二、詎袁廣武猶無法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13日22時許,在基隆市長榮桂冠酒店旁之加油站公廁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入針筒注射內,待海洛因溶解後再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其因另犯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經警於99年12月15日8時許,在袁廣武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緝獲袁廣武,因袁廣武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警員復於袁廣武手臂上發現明顯之針孔痕跡,於取得袁廣武同意後,於同日9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袁廣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被告被查獲時之蒐證照片2幀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1頁),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頁、第1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850、第1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2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足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袁廣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
「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依該規定,有2以上刑期之受刑人,其刑期既合併計算,以定其責任分數,則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就該責任分數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自亦合併計算。又「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及假釋,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時,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該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有2以上刑期之受刑人,雖應分別執行,但由上開合併計算刑期、合併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累進處遇及假釋依縮短後之刑期計算、縮短刑期執行期滿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觀之,實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而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2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其因乙、丙案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6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7月
9日入監接續執行因甲案所處之有期徒刑6月及乙、丙案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於97年7月5日起算刑期,累進縮刑54日,雖於98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惟被告犯丁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61號裁定就被告犯甲、丁2案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
99年12月15日入監執行,現仍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待被告就甲、丁案件合併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始能認為被告就所犯甲、乙、丙、丁案件所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是本件被告既尚未就甲、丁案件合併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自難論以累犯,檢察官認被告合於累犯之規定,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和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翁其良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