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654號抗告人即自訴人 黃建復 自訴代理人 黃育勳 律師被告 施明德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裁定(100年度自字第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自訴人(下稱自訴人)黃建復係王幸男與被告施明德於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43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案件之原告訴訟代理人,詎被告施明德於該案民國100年4月13日公開審理之準備程序庭中,非就該案法律爭點為論述,乃係當著黃建復之面,以「作為一個律師,不要做一個訟棍」等語,公然侮辱黃建復,因認被告施明德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原裁定以: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所提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43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100年4月13日準備程序庭之錄音譯文固記載:「施明德稱:我真的不想答辯,作為一個律師,不要做一個訟棍!你應該瞭解原告現在要告我是不夠資格的,你不可以為了賺錢,然後身為一個律師,你如果自己不搞清楚,你真的會變成一個訟棍,你這個年輕的律師不能這樣……。」等語。但觀其中「我真的不想答辯,作為一個律師,不要做一個訟棍!」語意,僅係被告「期許」身為律師之自訴人不要作為一個訟棍,並未指自訴人即「訟棍」,此連同後文一併觀之至明。另依「你不可以為了賺錢,然後身為一個律師,你如果自己不搞清楚,你真的會變成一個訟棍,你這個年輕的律師不能這樣……。」語意,可知被告係指若身為律師之自訴人僅為圖金錢利益,而充當挑詞架訟之人,將成為教他人爭訟、從中圖利之訟棍,並期許自訴人不要成為訟棍,乃屬假設、期許之語氣,亦未指自訴人即係「訟棍」。再綜觀上開全文整體以觀,亦無「間接」、「暗示」自訴人係訟棍之意,即令被告係於公開法庭對自訴人所言,內容用詞遣字足令自訴人感到不快,惟此係因雙方立場不同所致,尚難認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與行為。原審因認被告犯罪嫌疑顯然不足,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依據首揭法律明文規定,予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於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43號民事損害賠償案件中,與自訴人係極度對立關係,對自訴人之態度極不友善,案外人 陳嘉君 更於自訴人陳述爭執、不爭執事項時拍桌大罵阻斷自訴人陳述,足見被告於該案件審理中所稱「作為一個律師,不要做一個訟棍」等語,係以言詞羞辱自訴人,藐視自訴人之專業判斷,並無所謂期許自訴人不要成為訟棍之意,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四、本院經查: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言論自由乃人之外在表現自由,不免與他人自由或權利發生衝突,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言論自由亦有其限界,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是言論自由及維護自我名譽之權同受憲法平衡保障,此一理念反應於我國憲法下位階規範之刑法上,如對於公然侮辱人之言論以刑法第309條制衡即屬之。
(二)自訴意旨固認被告以「作為一個律師,不要做一個訟棍」等語公然侮辱自訴人,惟觀諸自訴人於原審所提刑事自訴狀自證一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43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100年4月13日準備程序庭錄音譯文所載:「我真的不想答辯,作為一個律師,不要做一個訟棍!你應該瞭解原告現在要告我是不夠資格的,你不可以為了賺錢,然後身為一個律師,你如果自己不搞清楚,你真的會變成一個訟棍,你這個年輕的律師不能這樣……。」等語,其整體涵意係被告期待自訴人身為律師能有專業之評斷,並無侮辱自訴人之意,雖雙方爭訟時,因立場之對立,言辭往來難免爭鋒相對,致使自訴人心中感受不佳,但尚難以此遽認被告上開言語有公然侮辱自訴人之意。此外,本件並其他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訴之公然侮辱犯行,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自訴人所提證據尚難使法院形成相當程度之有罪心證,原審法院乃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為駁回自訴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林明俊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