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許文煌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月25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6月30日以88年度偵字第37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13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8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分別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13日以94年度訴字第35
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下稱甲案);另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29日以94年度易字第1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下稱乙案)。甲、乙2案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95年1月19日入監執行、96年1月12日假釋出監。又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且情節重大,由原執行機關檢具撤銷假釋報告表陳請法務部函准辦理撤銷假釋,於96年5月10日入監執行。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所犯甲、乙2案經依法減刑、定刑(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66號裁定),於96年7月16日赦免餘刑經釋放出監(構成累犯);又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29日以97年度易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下稱丙案);另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訴字第162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下稱丁案);復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27日以98年度訴字第
48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下稱戊案)。所犯丙、丁
2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戊案所處刑期接續執行,於99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3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
100年2月26日入監執行,現仍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二、詎許文煌猶無法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4日21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巷55之3號之住處內,以水稀釋海洛因後加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1月5日18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巷巷口,經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遂通知其到所接受採尿,許文煌於99年11月5日19時許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經警取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文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頁、第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前2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6月25日、92年10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88年度偵字第3767號、92年度毒偵字第8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13日以94年度訴字第35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訴字第162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27日以98年度訴字第48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3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足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許文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和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翁其良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