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642號抗告人即具保人 陳冠臻 被告 戴于鈞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73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裁定(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沒理字第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戴于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由抗告人即具保人陳冠臻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判決處刑確定後,經檢察官依法通知到案執行,詎被告經傳喚、拘提無著,且經函請具保人通知被告到案執行,被告仍未到案執行等情,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00號刑事判決書、原審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保證金收據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0年4月12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000008006號函與所附拘票、報告書、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0年4月7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005002553號函暨所附拘票、報告書、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月31日竹檢家執理99執3335字第0305
4號函文(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送達證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網路資料查詢單、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因認被告逃匿,爰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6萬元沒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稱可暫緩執行,故等候執行通知,並未逃匿。嗣被告因精神異常,於民國100年4月11日由北門派出所員警協助送往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接受住院治療,並於5月9日出院,嗣警告知已遭通緝後,即於100年5月24日入監執行,並無逃匿情事,然抗告人竟於5月27日收到原審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原審率予裁定沒入6萬元之保證金,容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另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及第469條分別定有明文。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只有於被告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406號、93年台非字第268號裁定同此意旨)。
四、經查:⑴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官指定保證
金6萬元,由抗告人即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被告到案執行,因在其住所地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又未能送交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民國100年1月20日將該執行傳票寄存管轄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又因在其居所地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於100年1月18日將執行傳票交其受僱人即空軍三村D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王高春 ,以為送達,惟屆期被告未到案執行;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司法警察至被告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街○○號、新竹市○○路○段○○○巷○○號4樓住、居所執行拘提,亦因行方不明,未能拘提到案。
再經函請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又未見被告遵期到案等情,分別有傳票送達證書2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拘票暨報告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拘票暨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2紙等資料在卷可參。檢察官乃於傳喚、拘提被告到案執行無著後,以被告逃匿為由,聲請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⑵然按裁判於諭知時,始對外發生效力;關於裁判之諭知,其
方法有二,即「宣示」或「送達」。是法院之判決,須經對外發表,始發生效力,如僅撰擬判稿,尚經法定之宣告或送達程序,則對外效力尚未發生(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未經宣示之裁定對外發生效力之時點,應同此旨。查被告已於100年5月24日因本案遭通緝到案入監執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原審雖於100年5月23日依檢察官所請裁定沒入保證金,惟該裁定迄於100年5月27日始送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同日送達新竹市○○路○段○○○巷○○號4樓具保人住所及被告居所時,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交予受僱人即空軍三村D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為送達;另於100年5月31日對被告住所地之管區派出所寄存送達,此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4至79頁),足見原審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於100年5月27日始因送達對外發生效力。是被告於原審上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保證金之裁定尚未合法送達生效前,即已到案執行,則其裁定對外發生效力之時,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所定「被告逃匿」之情形,難認與沒入保證金之要件相符。原裁定未及審酌此情,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難認有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張惠立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家慧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