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70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廖應露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為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100年度交聲字第434號裁定(原裁決書案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5FH54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用以告示左(右)轉汽缸總排氣量未滿550立方公分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定有明文。又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台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廖應露於民國100年3月18日16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承德路7段路口處,未依兩段式左轉標誌指示左轉,為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以抗告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掣單舉發。抗告人到案陳述意見後,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抗告人有前揭違規行為,於100年5月3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5FH5439號裁決書裁處600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雖以:大業路往承德路向來為直行道路,非左轉道路,抗告人未意識該處設有告示牌,行經該路口之機車騎士亦常誤闖路口,此為增設洲美快速道路時未併規劃引道之缺失,不應處罰抗告人云云。然原審調查結果,認抗告人確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而轉彎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裁處抗告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而裁定駁回異議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大業路往承德路方向本為直行道路,非左轉道路,故未意識該處設有兩段式左轉標誌,此乃大業路口右側規劃往洲美快速道路專用道時,未併規劃機車專用道所致,抗告人並非有心犯法,相關單位應重新檢討規劃,爰提起抗告,期從輕發落云云。
四、經查:㈠抗告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0年3月18
日16時11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承德路7段路口處,因未依兩段式左轉標誌指示左轉,為警掣單舉發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5FH54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0年4月22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0308907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頁、第10頁)。抗告人亦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標誌指示左轉之事,此部分事實殆無疑義。㈡抗告人雖辯以:不知該處設有兩段式左轉標誌,不可歸責云
云。然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亦同此旨;又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亦有明文。再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本應詳查道路交通標誌內容,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既有明文,業如前述。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公路主管機關為保障公眾行車安全,並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所為之專業行政規劃,任何駕駛人均應遵循,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恣意以「不知標誌、標線、號誌」為由,任意違規行車。且抗告人自承此次係因未意識到違規地點設有兩段式左轉標誌而違規,業如前述,其顯然有行經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詳查標誌內容,依標誌行駛之過失,從而抗告人所辯:不知該處設有兩段式左轉標誌云云,依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規定,不足解免其行政罰責。
㈢抗告人雖執稱:此次違規係因大業路口右側規劃往洲美快速
道路專用道時,未併規劃機車專用道,標誌規劃不當所致,故不能歸責抗告人云云。惟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故除明顯違法外,而有行政程序法所定之無效事由外,法院無從審查行政機關基於裁量權限所為設置交通號誌適當與否。如抗告人對行政機關相關行政措施或一般處分有疑義,應另依循其他程序處理。無足以據此免責,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騎乘前述機車,於上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裁定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張惠立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家慧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