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唐憶菁 」署押及指印各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因涉嫌竊盜案件在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接受詢問,為逃避刑責,竟冒用「唐憶菁」之名應訊,並在警訊筆錄上,偽造「唐憶菁」名義之署押及指印各一枚,足生損害於唐憶菁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以「唐憶菁」之名義簽名於前開警訊筆錄,惟否認有何偽造署押之犯行,辯稱:伊是在另案以「唐憶菁」之名義向人借款,且是在工作的地方借錢,故以工作地方的藝名簽名於筆錄云云。惟查,被告簽名於警訊筆錄,即表示係該名義之人應訊,又姓名為人之代表,表示該人在社會生活上之等一,被告豈有不以社會生活上正式代表伊之原本姓名應訊,而簽以僅少數人所知之藝名之理?其所辯無非飾卸之詞,無足可採。此外並有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開偽造「唐憶菁」之署押及指印各一枚,應依刑法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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