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竹簡字第8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竹簡字第8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八○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被告甲○○住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執有訴外人 謝進光 等人所簽發,經被告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張,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詎原告於到期日起陸續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遭退票,依法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主張。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執有訴外人謝進光等人所簽發,經被告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張,共計六百萬元,於到期日提示竟均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五張為証,經核屬實,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背書人即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本票票款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松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李桂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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