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一式四聯)(公警局字〈八三〉第0000000號)「乙○○」名義之署押計肆枚(每聯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三十一分許,駕駛乙部HP-○四二八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即中山高速公路)北向四十六點一公里處(屬桃園縣蘆竹鄉境內),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以下簡稱公路警察局泰山分隊)執勤員警 涂鴻文 欄下盤查,詎甲○○因無照駕駛,為免遭警舉發裁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乙○○(000年0月000日生)名義,在公路警察局泰山分隊執勤員警涂鴻文所填發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八三〉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計四聯,即收執聯、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查聯)(起訴書誤載為一式三聯,漏載存查聯),偽造乙○○名義署押乙枚(上開通知單因係一式四聯,經甲○○偽造乙枚乙○○署押後,因覆印結果成為四枚),進而偽造完成屬私文書性質之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取締處理交通違規之正確性及乙○○本人有被誤認違規之情事,嗣偽造完成後,甲○○並將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之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查聯(起訴書漏載存查聯)向警員涂鴻文提出行使之,以示業經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後因乙○○接獲裁決書,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業於檢察官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及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審理中坦承不諱。
(二)、又被害人乙○○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審理中亦指稱,其並無同
意被告使用其名義在前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署押等語。
(三)、再證人涂鴻文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審理中亦結證稱,前記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乙○○」名義之簽名署押,確係由被告所偽造簽署等語。
(四)、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八三〉第00000
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查聯計三聯)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乙○○」之署押,依習慣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其復交回予警員涂鴻文,顯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乙○○」名義之署押行為,係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階段、部分行為,組成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後復加以提出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八十三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害人乙○○願宥恕被告之犯行,此節業據被害人乙○○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審理中陳稱在卷,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等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三、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八三〉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計一式四聯,即收執聯、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查聯)「乙○○」名義之署押四枚(每聯乙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蓋被告偽造「乙○○」名義之署押行為,雖構成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得另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但其所偽造之署押,仍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段收,最高法院四十七臺上字第八八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信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一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