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八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盜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尚不知悔改,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七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附近土地公廟內及於同年月八日,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福林里三鄰山子頂三二號之住處門口,連續二次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約0.三公克予其友人甲○○施用(二人所設施用毒品部分均另案處理)。
二、案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轉讓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証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情節相符,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衛署藥字第三0一一二四號公告禁止輸入、製造,並自七十年六月一日禁止販賣,又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以衛署藥字第五九七六二七號公告列入禁藥管理,再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並經總統公告之。被告乙○○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被告甲○○,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轉讓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乙○○先後二次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曾於七十九年間,因盜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轉讓具有成癮性之藥物予他人施用,危害他人身心
甚鉅,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純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錫鑫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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