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7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度訴字第七一一號
原告台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原告甲○○兼右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住台北市○○路○段○○○號二樓
(現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台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元、原告甲○○新台幣伍拾肆萬元,原告丙○○新台幣貳拾陸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原告三人均係透過被告加入由 伍建龍 所召集如附表所示之三組互助會,會款亦均由被告轉交予伍建龍,惟被告竟先後冒用原告之名義,標得互助會款會首伍建龍亦不知情而將得標款交予被告,被告即據為己有,致原告三人受有損害,嗣因伍建龍向原告催討互助會款,原告始知悉上情,原告台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三個互助會均有加入,一萬元之互助會繳了三十次、二萬元之互助會繳了十三次,三萬元之互助會繳了二十次,共繳交會款一百十六萬元,原告甲○○加入二個互助會,三萬元之互助會繳了二十次,另一萬之互助會係死會,尚有六次未繳,扣除死會會款,尚有五十四萬元,原告丙○○二萬元之互助會繳了十三次,共繳交會款二十六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
乙、被告方面:聲明及陳述:確實有冒用原告三人之名義標走互助會,因玩股票作融資被追繳才冒標互助會,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惟現在監執行中,無力清償。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偽造文書刑事案卷。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三人透過被告加入由伍建龍所召集如附表所示之三組互助會,會款亦均由被告轉交予伍建龍,惟被告竟冒用原告標得互助會款,據為己有之事實,已據被告自認在卷,被告偽造文書犯行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偽造文書刑事案卷查明無誤,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冒用原告三人之名義標得互助會,致原告受有損害任,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各如主文所示金額之會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民一庭~B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蘇綉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附表:
一、第一會: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止,會員(含會首)共三十六人,每月一期,每期一萬元,開標日為每月一日,底標為新台幣七百五十元。
二、第二會: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止,會員(含會首)共三十三人,每月一期,每期三萬元,開標日為每月二十日,底標為新台幣三千元。
三、第三會:自八十六年四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止,會員(含會首)共二十九人,每月一期,每期二萬元,開標日為每月五日,底標為新台幣二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