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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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甲○○之署押,及變造之「甲○○」駕駛執照上之相片壹張上沒收。
事實
一、乙○○因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遭通緝,為隱匿身分免遭逮捕,竟基於共同變造特許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在桃園縣○○鄉○○路將自己之照片交付予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 陳鳳嬌 ,請陳鳳嬌變造證件供其使用,陳鳳嬌隨即將乙○○之照片換貼於甲○○所遺失之駕照上,共同變造上開駕照,並於八十八年元月初,在桃園縣○○鄉○○路○○○號十一樓之三,將上開變造之駕照交予乙○○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十七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十一樓之三,因施用毒品為警當場查獲,為脫免罪責,竟基於行使上開變造駕照之犯意,出示該經變造之駕照,冒用甲○○之名義應訊,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文件上,接續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偵查機關對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嗣該施用毒品案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甲○○提起抗告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 顏易釧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搜索扣押筆錄、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警訊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許證罪,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與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陳鳳嬌就變造特許證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所犯共同變造特許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冒用甲○○名義應訊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簽名及指印,係同一冒名應訊之行為,而基於接續犯意為之,為接續犯。再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署押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如附表所示偽造乙○○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變造之「甲○○」駕駛執照上之相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附表:
編號偽造時間偽造地點偽造署押之文件偽造署押
一、八十八年九月八蘆竹鄉宏竹村九鄰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偽造甲○○簽名日十七時許大竹圍二0一號一枚、指印一枚
二、八十八年九月九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偵訊(調查)筆錄偽造甲○○簽名日一時五十分許分局刑事組二枚、指印六枚
三、八十八年九月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訊問筆錄偽造甲○○簽名日上午十時七分檢察署一枚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