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5年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公設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右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0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在桃園縣迴龍龍華工專前,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一包予 樂劍平 。嗣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二時五十分許,甲○○在台北縣○○鎮○○街○○○巷○○號二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二包、空袋四十四只、吸食器一只、注射針筒六支、酒精燈一只等物,因認被告涉有販賣毒品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販賣毒品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樂劍平於警訊中之證詞及扣案之物為依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樂劍平,扣案之空袋四十四個,係伊向綽號「 阿萬 」之成年男子購買安非他命,阿萬遺留在伊之住處等語。經查,證人樂劍平於警訊中證稱: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五時許,在桃園縣迴龍龍華工專大門前,以五千元向甲○○購得安非他命一公克等語(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三一二九號偵查卷第八頁),嗣於偵查中又稱:(問:有無向甲○○買?)我拿錢給我的朋友,是我的朋友向甲○○借調等語(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三一二九號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核其證言,前後互異,顯有瑕疵自明,尚難以此有瑕疵之證言為被告有罪之依據。且被告既未與樂劍平於交易時同時被查獲,豈有自行交代伊販買安非他命予樂劍平之理?復查,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八0九號刑事卷宗,調卷為憑,扣案之安非他命一點五公克、吸食器一只、注射針筒六支、酒精燈一只等物,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自堪採信。又被告甲○○自八十五年被查獲迄今,均堅稱扣案之空袋四十四個,係「阿萬」之成年男子,放在伊之住處等語,被告甲○○之毒品,既係向「阿萬」購得,該空袋為「阿萬」所遺留,並非無可能。且僅憑扣案之空袋,亦難為被告販賣毒品之積極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純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錫鑫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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