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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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О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新竹市○○街○巷○○號中央市場內乙○○所擺設之成衣攤位,竊取乙○○所有之LOILA牌黑色大衣一件,價值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得手後,以自己所有之外套覆蓋藏匿,離去乙○○之攤位約十公尺之處,為乙○○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在右揭時、地,以其所有之大衣夾帶乙○○所有之黑色大衣一件未付款而離開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故意,辯稱,伊在乙○○之攤位挑選衣服,可能是要拿伊自己之衣物時,不小心拿到該黑色外套云云。惟查: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据被害人乙○○指訴甚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參以被害人乙○○於警訊中證稱,被告係將竊得之黑色毛質外套覆蓋於自己所有之外套內且離開被害人乙○○之攤位約十公尺之遙方等語。被告乙○○擺設攤位販賣衣物,被告為其客戶之一,其只求衣物順利販出,實無誣指被告之必要,故其指訴應為可採。再衡諸被告甲○○所拿衣物之重量、體積增加,被告辯稱係不小心拿到該衣物一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品行尚稱良好,竊盜之動機為貪小便宜,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僅一千八百元,但犯後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執陳詞,辯稱其無竊盜之故意云云,顯未對其所犯之竊盜犯行悔悟,苟對其為緩刑之諭知,顯難收警惕之效,公訴人雖請求諭知被告緩刑,本院認為不宜,爰不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小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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