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2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五四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東門分行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路○段○○○號訴訟代理人丁○○住台北市○○路○段○○○號被告甲○○住台北市○○路○段○○○號二樓
丙○○住台北市○○路○段○○○號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文山字第一三二九五號申請同年六月一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應予撤銷,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緣原告執有案外人新一順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經由被告甲○○背書之本票四十二紙,其中四張,於到期日提示,均竟以存款不足為由遭受退票,經原告一再催討,案外人及被告甲○○均置之不理,而其他未到期之本票,將來亦勢遭退票,無法兌現。
二、因案外人及被告負債頗鉅且隱匿財產,原告為保全將來之執行,業已聲請鈞院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八十八年度民執全壬字第一七○一號)。詎料被告甲○○於原告聲請執行之際,竟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無償贈與本案另一被告(即其妻)丙○○,並於五月二十九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等間所有為之無償行為顯已足以詐害原告之債權並已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
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是被告甲○○於原告執行保全程序保全程序之際,為逃避債務,無償將其財產贈與第三人,原告依上揭條款自得請求將該贈與債權行為撤銷,並將其物權移轉行為一併撤銷之。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只要有為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之行為,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人不能受完全清償,即為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系爭房地原為被告甲○○名下所有之資產,屬於其積極財產,原本就該為被告甲○○所有債務之共同擔保,今被告甲○○將該系爭房地無償贈與移轉其妻即被告丙○○,乃減少其積極財產,使甲○○之債權人無法對系爭房地予以拍賣求償,怎可說沒有侵害到債權人之債權?
(二)又被告主張其資力狀態為負數,乃是因被告甲○○僅有系爭房地,並無其他資產;且該系爭房地在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設有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千四百萬元,今尚有九百多萬元未清償,而該系爭房地市價依鈞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八○○號裁定估價為八百萬元,故認為其資力為負數。然原告認為被告甲○○是否尚有其他資產,非原告所能察知;縱使曾有許多資產,也早於原告發現其債信不良前,就已隱匿、脫產,怎可以已脫產完畢後之財力狀況來說明其資力為負數?
(三)至於若本件原告獲勝訴判決後,系爭房地回復被告甲○○所有,而原告再提出拍賣,是否會對原告產生清償效益,並不能就系爭房地於中國農民銀行現在尚有九百萬元之借款,就說明原告不會獲得任何清償。因為被告還是有可能繼續清償中國農民銀行之借款,以減少其債務之負擔,屆時執行時原告仍是有可能會獲得部分清償。況且「無益執行之禁止」乃為強制執行法上之法理,是否會被執行法院以此駁回原告之強制執行,是執行程序上所考慮的問題,不應作為實體法權利義務判斷之依據。
參、證據:提出本票及退票理由通知單四份、台北古亭地政事務所函一份(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按原告起訴之法律依據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是故行使該項形成權必須具備三項客觀要件即⑴須債務人曾為無償行為⑵須其行為以財產為標的⑶須其行為有害債權。就本件而言,值得探討是第三項要件「須其行為有害債權」是否符合,被告以為本件之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並沒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處,理由如后:
(一)查所謂有害及債權,指債務人之行為,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人不能受完全之清償而言。易言之,債權人就債務人原來的資力狀態,本來可以受到全部或一部之清償,但因為債務人之無償行為,致債權人原來可享受到的清償利益落空,因此為保障債權人此項利益,遂賦予債權人撤銷訴權。合先陳明。
(二)惟查,如果債務人一無所有,其資力狀態已是負數,對債權人毫無清償利益可言時,此刻債權人作一無償行為,債權人是否對此一行為仍可行使撤銷訴權,即無疑問。
(三)查本件被告甲○○名下之系爭房地市價依他案法院之估計為八百萬元,然該系爭房地早在七十九年六月六日即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千四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中國農民銀行,而迄今仍有債權餘額九百九十五萬餘元尚未清償。又甲○○名下只有此一房地,而新一順股份有限公司負債累累,故甲○○所持有該公司之股份價值亦為負值,除此之外,甲○○別無其他財產,故其資力狀態確為負數。
準此,債務人甲○○所為之無償行為即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丙○○,就完全無損於原告之清償利益,蓋不管甲○○有沒有作這個行為,原告之債權均無法獲得任何清償。因為依前項所述,系爭房地市價僅值八百萬元,且仍有九百九十五萬餘元之抵押債務尚未清償,故即便原告聲請對其強制執行而查封拍賣,所得價金在扣除土地增值稅及相關費用後清償第一順位之抵押債權仍有不足,從而原告將一無所得。再依八十五年新修正之強制執行法新增第八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在聲請拍賣之債權人未能因拍賣而獲任何清償時,法院甚至會禁止該項拍賣,即學理上稱「無益執行之禁止」,總之,法律對於這種無益於某個債權之行為,基本上是不鼓勵的,因為徒然浪費司法資源,從而就本件而言,即使原告勝訴,系爭房地回復為甲○○,對於原告產生不了一點清償效益,蓋甲○○不可能因為系爭房地回復為自己所有就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即便是被查封拍賣亦然。職是之故,原告之債權無論在甲○○之行為前或行為後均無獲得任何清償之可能,亦即無「致債權人原來可受到的清償利益落空」之狀態存在,故而如此並不合符「須行為有害及債權」之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撤銷權之要件。
二、甲○○已無分文可清償原告之債權,已如前述。又查,甲○○之所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於被告名下乃基於被告如非所有人,當然舉凡與系爭不動產有關之一切債務均與被告無涉,因此也就不必對之加以過問;設若被告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基於所有人之地位,自應或多或少會略盡一分棉薄之力幫助償還抵押債務之故,直言之,在甲○○付不出分文欠款之際,從務實的觀點來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之情況對原告本票債權而言或多或少還存有一點點受清償之希望,該情狀較之不移轉予被告的情形還要來的有利呢!其理在於有被告之分擔中國農民銀行債務,甲○○可以減輕一點負擔,可能有助於甲○○早日回復清償能力。惟被告並非任何經濟背景,收入又不豐,即便被告為此幫忙償還抵押債務,能力亦有限,頂多只能維持繳納積欠中國農民銀行債務之利息,以保住房屋不被拍賣,而不可能去償還本金債務。
三、末查,原告於前次開庭中供稱若甲○○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則其債權即有受清償之可能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原告自應以客觀之方式對其主張之事實加以證明,要非無憑無據地僅憑其主觀判斷為已足。
四、據上論結,甲○○之無償行為並不會影響到原告本票債權之清償利益,蓋原告之債權無論甲○○是否有為此無償行為均無法從甲○○身上獲得任何清償之望,從而不該當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構成要件,原告自不得有主張行使撤銷之餘,為此懇請鈞院以原告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撤銷之要件不具備為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八○○號民事裁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以上均為影本)、中國農民銀行放款餘額證明書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前述規定無礙。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亦有明定。本件起訴原請求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併將該不動產,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文山字第一三二九五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嗣後不變更請求裁判之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除仍請求撤銷贈與行為與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外,並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訴之追加或變更無礙,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原告執有案外人新一順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經由被告甲○○背書之本票四十二紙,其中四張,於到期日提示,均遭受退票。詎料被告甲○○竟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申請無償贈與本案另一被告即其妻丙○○,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為此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被告則以被告甲○○原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市價八百萬元,然該房地早在七十九年六月間即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千四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中國農民銀行,迄今仍有債權餘額九百九十五萬餘元甲○○另持有新一順股份有限公司股權惟因該公司負債累累,甲○○所持有之股份價值亦為負值,除此之外,甲○○別無其他財產,故其資力狀態為負數,原告之債權本即無從受償。準此,甲○○所為贈與如附表所示房地與被告丙○○之無償行為,完全無損於原告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查原告主張被告甲○○無償贈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予被告丙○○,並因之為所有權移轉契約、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經被告自認,堪信為真實。則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所為無償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謹析述之。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八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乙節,業據被告否認。惟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於人,積極的減少財產,通常足以害及一般債權之獲償;雖然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二千四百萬元,實際債權餘額九百九十五萬餘元,如附表所示房地另案估價僅值八百萬元為由,主張其贈與行為無害於原告債權云云,惟被告所謂另案估價八百萬元,係本院八十八年裁全字第二八○○號假處分事件,為定供擔保金額所為之估算,按假處分擔保金核算之目的,在擔保對造因假處分可能受之損害,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市價無必然關係,且在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前,如何確知原告之債權無從獲得清償?又如系爭房地已無價值,被告何必大費周章過戶移轉?甚至於本件訴訟中為答辯?至於是否無益執行乃執行法院於執行程序中審酌事項,於本件訴訟中尚難越俎代庖。被告所辯,委無足取,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請求判決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泱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江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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