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884號聲請人即反訴被告 蔡宗龍 上列聲請人就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其餘共有人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在案,惟反訴被告 蔡昆山 已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均移轉與第三人即訴外人 蔡長助 ,爰聲請將原判決附表二、三、四中關於蔡昆山之記載,均更正為蔡長助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裁定更正判決,自須以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為限。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在以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屬之。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經判決之反訴係於107年3月8日訴訟繫屬(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3頁,本訴業經反訴被告即原告合法撤回),反訴被告蔡昆山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7年10月22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均移轉與蔡長助,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1至57頁),惟揆諸上開說明,此於本件反訴訴訟並無影響,是本件判決尚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將原判決附表二、三、四關於蔡昆山之記載均更正為蔡長助,核與前開裁定更正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另反訴被告蔡昆山於107年10月22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均移轉與蔡長助,依前揭說明,判決之效力應及於蔡長助,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書記官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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