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136號抗告人 買芳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洪玉彬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13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此項抗告,包括再抗告在內。又提起再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當事人如以租用之○○○○○○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221號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再抗告人不服民國109年9月11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13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原該裁定於同年9月21日即已送達至再抗告人陳報之郵政信箱○○○○○○○73-291號),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函覆之查詢國內郵件狀態送達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前揭郵政信箱既為再抗告人指定之送達處所,郵務人員將應送達之文書投入信箱時,即生送達之效力。至於再抗告人於何時前往領取該裁定正本,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是以,本件再抗告期間應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即同年9月22日起算,而再抗告人陳報之郵政信箱位於臺北市士林區,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故抗告期間算至同年10月5日止即告屆滿(同年10月1日為中秋節,1日、2日、3日、4日為連續假期,故順延至同年10月5日上班日),再抗告人遲至同年10月6日始提起再抗告(見本院卷第27頁收狀戳章),顯已逾再抗告之不變期間,是其再抗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潘進柳法官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書記官張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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