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1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動物保護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25號上訴人 林德陽 被上訴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代表人 許萬相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第98條之2第1項及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及第24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8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本件因起訴分別有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事,為區隔其救濟程序之不同,本院分別以同日之判決及裁定終結之,上訴人不服全部裁判,因屬同一訴訟案件,僅需繳納上訴裁判費即可,無庸另外繳納抗告費用,惟上訴人迄今僅繳納同日裁定之抗告裁判費1,000元,尚未繳納其餘上訴審裁判費5,000元),且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9年10月28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10月3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案件查詢單可稽,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莊金昌法官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蔡逸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