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金上重更二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育昌選任辯護人林彥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育昌羈押期間,自民國109年11月23日起,延長2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楊育昌(下稱被告)前經本院以其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另被訴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見本院卷一第200、204、205、209頁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嫌疑重大,而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之重刑,客觀上存有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民國109年4月23日執行羈押,並於109年7月23日、同年9月23日分別延長羈押2個月,至109年11月22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涉有被訴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部分,業經原審依據卷內證據予以論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次查,被告被訴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一般人畏懼長期刑執行之心理,尚難排除為免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是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再審酌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本案現尚未確定,仍有保全審判進行及擔保未來確定後執行之必要性。至於被告雖辯稱其罹患痛風,長期服藥,且名下財產均遭扣押,並無逃亡之虞云云。然查,被告之疾病僅屬慢性病症,不易造成生命危害,亦得服藥控制疼痛,且被告本案遭扣押之物均係名義上屬其所有之財產,但仍不能排除接受親友援助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接濟之可能,是上開理由,均無解於延長其羈押期間之必要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尚不能以具保等處分代替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尚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戴嘉清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