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4號上訴人 顏子揆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 律師視同上訴人 蔡風祥
蔡國全 蔡宗龍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國献 視同上訴人 陳和樟
陳逸翰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 律師視同上訴人 陳瓊英
蔡進陸 蔡明賢 林昭元 林溪蔡福泰 蔡家沄蔡偉琦 被上訴人 蔡榮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8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 蔡昆山 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下同)107年10月5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蔡宗龍,然因蔡宗龍本即為本件當事人,經蔡宗龍具狀承當訴訟,蔡昆山因而脫離本件訴訟,由蔡宗龍為其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又蔡宗龍雖於107年10月22日將同上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蔡長助 ,有蔡昆山之信函所附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17頁、本院卷二第71至103頁,原判決誤載蔡昆山贈與蔡長助部分,應予更正),惟揆諸上開說明,此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 余秀琴 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判決贅列余秀琴為反訴被告,顯為誤載,應予更正。
三、上訴人陳瓊英、蔡進陸、蔡明賢、蔡家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事由,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土地,其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均具有應有部分,系爭土地因兩造之先祖、前手協議分管,陸續占有興建或原地重建如附圖一所示之房屋居住使用迄今,倘各別分割,勢必造成分割後之土地為他人房屋占用之情形,致使法律關係複雜化。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惟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而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合併分割,被上訴人自得訴請分割。原審斟酌系爭土地目前使用情形,分割後各筆土地位置、對外通行條件、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之意向,按原判決附圖二所示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分割,並依如附表四所示互為找補,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部分:㈠上訴人顏子揆主張:系爭000地號土地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
既成道路,依法規及物之使用目的性質上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依原判決之分割方案,上訴人便減少30坪供建築之土地,而取得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強令上訴人承受公法上義務,雖被上訴人稱此亦得供上訴人通行云云,然系爭000地號土地為既成巷道,公眾本可自由通行,被上訴人之主張應無理由。本件應僅就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依如附圖二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分割,並按不動產估價師有關上開三筆地號土地之鑑定結果予以找補。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案有違原物分割及比例原則,顯有違誤,請求廢棄改判。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依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有關上開三筆地號土地顏子揆之方案分割,並應按不動產估價師有關上開三筆地號土地之鑑定結果予以找補。⒊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合併分割系爭000地號土地之訴駁回。
㈡視同上訴人蔡風祥、蔡國全、蔡宗龍、陳和樟、陳瓊英、陳
逸翰、 林溪和 部分,均主張維持原審方案(本院卷二第202頁、本院卷一第141頁)。
㈢視同上訴人林昭元、蔡福泰部分,無意見(本院卷二第202頁)。
㈣視同上訴人蔡進陸、蔡明賢、蔡家沄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000地號土地,與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結合成一
塊長方形土地。系爭000地號土地作為道路使用,其餘土地由共有人分管,並於其上建築建物。
㈢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如附圖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等,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之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是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參最高法院69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再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土地經原審至現場勘驗結果如下,並有測量勘驗筆錄1
份、現場略圖、現場照片及附圖一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56至8
5、91頁):⒈系爭000地號土地部分:
⑴如附圖一編號1所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之0三層樓RC建物為林溪和所有。
⑵如附圖一編號2所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三層樓RC建物為蔡國全所有。
⑶如附圖一編號3所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之0三層樓RC建物為蔡宗龍所有。
⑷如附圖一編號4所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一層樓磚造建物為 蔡青年 所有。
⑸如附圖一編號5所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一層樓磚造建物為蔡進陸所有。
⑹如附圖一編號6所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一層
樓磚造三合院其正身對半,向東部分及東側伸手為蔡福泰使用,向西部分及西側伸手為顏子揆之祖父所有。
⑺如附圖一編號7所示一層樓磚造建物為陳和樟所有使用。
⑻如附圖一編號8所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四層樓RC建物為陳逸翰所有。
⑼如附圖一編號9所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二層樓RC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
⒉系爭000地號土地部分:
⑴如附圖一編號10、11所示門牌號碼均為臺南市○○區○○○00
0號一層樓磚造建物及三層樓RC建物均為蔡風祥所有。⑵系爭000地號土地中段空地,最東側有如附圖一編號12所示之一層樓鐵皮屋。
⒊系爭000地號土地部分:
⑴如附圖一編號13所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二層樓RC建物為林昭元所有。
⑵如附圖一編號14所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三層樓RC建物為蔡明賢所有。
⑶系爭000地號土地東方為空地,其上坐落如附圖一編號15所示一層樓磚造倉庫。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000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有依物之性質不能分割之情云云。惟:
⒈按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
道路者,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屬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所指私有土地因時效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私人因特定目的,於自己所有之土地自行設置道路,供自己或因私法關係經其同意,提供特定人作為道路使用者,其性質與既成道路,或因公用地役關係成為一般不特定人得通行使用之所謂既成道路不同。私有道路設置後,土地所有人對該私有道路仍保有所有權及本於所有權而生之各種權能,包括管理權、使用權。又土地所有人因私法關係(如使用借貸關係),經其同意使用通行之特定人之使用權,仍須依該私有關係約定內容行使權利,如無特別約定,該特定第三人僅有通行權,並無管理權。至於非土地所有人同意通行使用之不特定人,非有其他特別情事,要無在該私設道路自由通行使用之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系爭000地號土地是否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
之既成道路要件,經本院函詢系爭土地主管機關臺南市新化區公所獲覆:「…二、有關現有巷道與指定建築線之關係,請參閱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三、檢送使用執照82南建局(新建)使字第326號、78南建局(新建)使字第036號、103年7月19日建築線指示圖(核准編號:新農建課字第021號)供參」,此有該所110年12月2日所農建字第1100806544號函及所附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93頁)。參諸前開說明,系爭000地號土地係因建築法規指定建築線,而提供土地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而非大法官會議所指之既成道路甚明。
⒊又系爭000地號土地雖係屬道路,惟無論其為具公用地役關
係之既成道路,或供特定多數人通行之私設道路,於分割後不妨害既成道路或私設道路供通行目的使用之前提下,現行法規並未限制其不得為權利分割,自得予以分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000地號土地於分割後,並不影響其供通行使用之目的,自得予以分割。至上訴人所提出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432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94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0號民事判決、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法律意見,其原因事實均為分割後會影響供通行之使用目的而為,尚與本件事實不同,自難比照援引。㈣系爭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土地,有系爭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1份及附圖一、二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41至57頁、卷一第91、323頁),被上訴人業已取得系爭土地各土地應有部分及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此有分割合併土地暨分割方案同意書1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61頁),雖蔡進陸於原審反悔表示不同意分割(見原審卷二第115頁),惟扣除蔡進陸之應有部分後,仍有超過系爭土地各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又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彼此為系爭000地號土地所阻隔,若不將系爭000地號土地加入本件分割,則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即因未彼此相鄰而與前揭規定不符,無從合併分割;又本件若將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分割,結果將造成部分共有人房屋占用分割後他人土地恐遭拆除,或若按使用現況分割必須以大量金錢補償他共有人之結果,對共有人間實屬不利。而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合併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就系爭000地號土地維持共有,意在繼續將系爭000地號土地供通行使用,實際上並未改變系爭000地號土地使用之性質,自無上訴人所述系爭000地號土地依法規及物之使用目的性質上不能分割之情形,故上訴人上開所辯,實屬無據。再佐以系爭土地合併成為一長方形土地,系爭000地號土地在其中作為道路使用,其餘土地由共有人分管,並於其上建築建物之事實,業據原審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56頁);及參酌系爭土地共有人除系爭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多1位上訴人外,其餘共有人均相同之事實以觀,足信被上訴人所述系爭土地係因兩造之先祖、前手協議分管而成為目前之現況之事實屬實;且顏子揆於82年10月間即已持有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00分之57,於105年6月復因拍賣取得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4分之2,此有系爭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3頁)。顏子揆既自82年間已為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足見上訴人對於上情,亦應知之甚詳,故本件分割自應連同當時分管時作為道路使用之系爭000地號土地一併考量,方屬公平適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自屬有據。
㈤再將系爭土地上開現況核對被上訴人與顏子揆所提出之如附
圖二所示之被上訴人方案及之顏子揆方案,實際差異不大,即大致均已按先前分管之狀態予以分割,至最大不同者在於若照顏子揆方案分割結果,將使陳和樟所有使用之如附圖一編號7所示一層樓磚造建物,約有三分之一部分坐落在顏子揆所分得之土地上,勢必使上開房屋被拆除達約三分之一,將造成陳和樟無法繼續居住使用該房屋,有損陳和樟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惟若採被上訴人方案,可使陳和樟取得該房屋基地之完整所有權,充分保障其財產權及居住使用該房屋之利益,就此應認被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顏子揆固辯稱:該房屋年代久遠,應係系爭土地所有共有人之祖厝,並非陳和樟所有云云。惟由現場照片觀之(見原審卷一第70頁),該磚造房屋其外尚經裝修包覆鐵皮,大門可見有經過換新,足認該房屋目前確實有人居住使用,則陳和樟若非取得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無可能逕自將該房屋修繕整理並居住其內,足見陳和樟主張該房屋為其所有使用,應屬實情,顏子揆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㈥顏子揆雖又以:該房屋屬違建,興建時未取得全體共有人同
意,年代已超過25年之耐用年限,分割時不應考量云云。惟系爭房屋是否屬違建,為行政管制措施,我國司法實務就未保存登記房屋仍保障其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不能僅因該房屋未有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即認不應保障其權利人之財產權;且由系爭土地上共有人約定分管各自占用部分土地建屋之情形觀之,應認系爭土地共有人在該土地上分別占用部分土地建屋之行為,應係按照共有人間分管之約定所為,故顏子揆抗辯該房屋建造時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應認屬變態事實,應由據此抗辯之顏子揆負舉證責任,顏子揆空言該房屋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即興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實;再者,該房屋縱然已逾耐用年限,然我國房屋建造後使用超過40、50年以上,所在多有,陳和樟既仍能以該房屋居住使用,應認尚屬值得保障之財產權,顏子揆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㈦顏子揆另主張其僅共有系爭000地號土地,按應有部分比例計
算其面積本有295.14平方公尺,為配合保存如附圖一所示其他共有人所有之地上建物不因分割遭拆除,其所提方案已減少分割後所分得之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達22.14平方公尺,鑑定結果亦認為顏子揆有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價值為分割之情形;且顏子揆本無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無分配該土地供通行使用之公法上義務,但考量系爭000地號土地可資分配之面積有限,部分共有人占用該土地建屋所占用之土地已超過其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顏子揆為求周全,提出之分割方案已酌減自己及部分共有人分配之面積,兼顧建築法規及土地上之建物,並吸收分割後系爭000地號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換算後達10平方公尺,且同意將該土地繼續供公眾通行使用,已兼顧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方案,分割後顏子揆僅能取得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195平方公尺,大幅縮減可供建築土地之面積,又將顏子揆所分得供通行使用之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大幅增加,換算後面積達50.96平方公尺,不啻將使用土地權能受共用地役關係限制之原系爭000地號土地共有人,轉換取得價值較高之可供建築用地,有悖於原物分割優先原則及公平合理原則,顯非可採云云。惟:
⒈系爭土地係因兩造之先祖、前手協議分管而成為目前之現
況,故就其分割應連同分管時作為道路使用之系爭000地號土地一併考量,方屬適當,業於前述。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若欲對外通行,均需經由系爭000地號土地,而顏子揆於82年10月間即已持有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已如前述,亦同享通行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權利,是令其分擔供通行道路之面積,亦符公平。故系爭土地分割後將系爭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應有部分分配與顏子揆,應屬可採。
⒉顏子揆雖認為依被上訴人方案分配予其系爭000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過多,並大幅減少其所分得之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有失公平云云。惟系爭000地號土地就系爭土地共有人而言,類似社區之公共設施,依此概念,共有人就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比例,應以各別專有部分與全部專有部分之比例計算,依此顏子揆就系爭000地號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為295.14平方公尺,而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合計為2,642平方公尺,計算比例後約為11.2%,核與被上訴人方案分配予顏子揆之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112/1000(換算後亦為11.2%)相符;反而顏子揆方案分配予顏子揆之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1000/45500(換算後約2.2%),差距高達8.9%以上,顯屬過低,實不合理。
⒊顏子揆依被上訴人方案分割後所取得單獨所有之土地面積
固較其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減少甚多,然分割共有物本須就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綜合考量,為保障陳和樟重要之居住利益,所犧牲者僅係顏子揆分得單獨所有之土地面積減少,且顏子揆所分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G部分土地面積亦非過小,尚有195平方公尺,形狀方正,應認顏子揆遭減損之利益並非大於陳和樟之居住利益,且此部分尚可透過金錢補償彌補顏子揆之損失。另蔡進陸固於原審辯稱:
分割後蔡進陸所分得系爭000地號土地較依原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為少,其面積應由系爭000地號土地分歸蔡進陸之部分補足,但被上訴人及顏子揆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均未就系爭000地號土地補足系爭000地號土地短少之面積,僅以金錢補償,顯然對蔡進陸不公平云云,亦係僅在追求自己利益之最大化,未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其不可採之理由亦同。
⒋末除顏子揆以外,其餘兩造就系爭土地全部均有應有部分
存在,僅係所占比例多寡,故採被上訴人方案分割,為因應使用現況將部分共有人分割後單獨所有之土地面積提高,僅係是否需金錢補償他共有人之問題,尚無違反原物分割優先原則。顏子揆認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即違反原物分割原則云云,顯有誤會。
㈧綜上,本院斟酌上揭各共有人之意願、使用現況、各共有人
分得土地後利用各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應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二被上訴人方案所示,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如附表二所示。
㈨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63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經囑託政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認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二被上訴人方案所示,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如附表二所示後,共有人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如附表四所示,有該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件在卷足參,揆諸上開說明,為共有人間之公平,兩造自應按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補償或受補償。末按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此項執行係命債務人給付金錢,應適用金錢債權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標的物之分割必須經金錢補償完畢,始生實體法上分割之效果(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附表四所示應補償人各應按附表四所示金錢補償予受補償人完畢後,始生判決分割之形成效力,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法得合併分割,經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被上訴人方案所示,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並依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補償或受補償,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原審准予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依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法為分割,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分割方法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分割方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已如前述,是則本件即使依被上訴人主張為裁判分割共有物,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一造負擔,顯然有失公平,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擔。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莊俊華
法官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書記官蔡曉卿附表一土地標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臺南市○○區○○○段000地號臺南市○○區○○○段000地號臺南市○○區○○○段000地號訴訟費用分擔比例(依左列各土地面積乘以各應有部分比例所得土地面積除以全部土地面積)面積1,655平方公尺455平方公尺706平方公尺281平方公尺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蔡進陸73/6001/61/61/614%2蔡明賢119/3276119/3276119/3276119/32765%30/327630/327630/327630/32763蔡風祥3/301/61/61/613%4林昭元51/327651/327651/327651/32762%5蔡家沄即蔡偉琦298/3276298/3276298/3276298/32769%6蔡宗龍(已移轉予蔡長助)149/3276149/3276149/3276149/32765%7顏子揆107/6000009%8林溪和185/3276185/3276185/3276185/32766%9蔡國全1075/327601075/327601075/327601075/327603%10蔡宗龍1075/327601075/327601075/327601075/327603%11蔡福泰70/6001/61/61/614%12陳瓊英1/241/241/241/244%13蔡榮駿1/241/241/241/244%14陳逸翰2/301/241/241/246%15陳和樟45/3276363/6552(121/2184)363/6552(121/2184)363/6552(121/2184)3%附表二(蔡榮駿方案土地分配方式):
土地標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臺南市○○區○○○段000地號臺南市○○區○○○段000地號臺南市○○區○○○段000地號編號共有人分得如附圖二蔡榮駿方案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或應有部分比例1蔡進陸編號E(全部)138/1000編號N(全部)無2蔡明賢無45/1000無編號P(全部)3蔡風祥無125/1000編號K(全部)無4林昭元無16/1000無編號O(全部)5蔡家沄即蔡偉琦編號D(全部)91/1000無編號R(全部)6蔡宗龍(已移轉予蔡長助)無45/1000編號L(全部)無7顏子揆編號G(全部)112/1000無無8林溪和編號A(全部)57/1000無編號Q(全部)9蔡國全編號B(全部)33/1000無無10蔡宗龍編號C(全部)33/1000無無11蔡福泰編號F(全部)135/1000編號M(全部)無12陳瓊英編號J(1/2)42/1000無無13蔡榮駿編號J(1/2)42/1000無無14陳逸翰編號I(全部)57/1000無無15陳和樟編號H(全部)29/1000無無附表三(顏子揆方案土地分配方式):
土地標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臺南市○○區○○○段000地號臺南市○○區○○○段000地號臺南市○○區○○○段000地號編號共有人分得如附圖二顏子揆方案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或應有部分比例1蔡進陸編號戊(全部)7417/45500編號卯(全部)無2蔡明賢無2024/45500無編號巳(全部)3蔡風祥無7417/45500編號子(全部)無4林昭元無693/45500無編號辰(全部)5蔡家沄即蔡偉琦編號丁(全部)4048/45500無編號未(全部)6蔡宗龍(已移轉予蔡長助)無2024/45500編號丑(全部)無7顏子揆編號庚(全部)1000/45500無無8林溪和編號甲(全部)2513/45500無編號午(全部)9蔡國全編號乙(全部)1460/45500無無10蔡宗龍編號丙(全部)1460/45500無無11蔡福泰編號己(全部)7417/45500編號寅(全部)無12陳瓊英編號癸(1/2)1854/45500無無13蔡榮駿編號癸(1/2)1854/45500無無14陳逸翰編號壬(全部)1854/45500無無15陳和樟編號辛(全部)2465/45500無無附表四:
(單位:新臺幣/元)應付補償人及應補金額蔡明賢蔡風祥林昭元蔡家沄即蔡偉琦蔡國全蔡宗龍陳瓊英蔡榮駿陳和樟合計9,158436,00282,63462,270454,724433,924541,760532,101532,1013,094,333應受補償人及受補金額蔡進陸926,9752,744130,61424,75518,654136,223129,991162,296162,296159,402926,975蔡宗龍(已移轉予蔡長助)497,0421,47170,03513,27310,00273,04269,70187,02387,02385,472497,042顏子揆1,502,1274,446211,65540,11430,229220,743210,646262,994262,994258,3061,502,127林溪和115,40734116,2613,0832,32316,95916,18420,20620,20619,844115,407蔡福泰51,4561527,2501,3741,0357,5627,2169,0099,0098,84951,456陳逸翰1,326418735271951862322322281,326合計3,094,3339,158436,00282,63462,270454,724433,924541,760541,760532,1013,094,333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