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198號再抗告人 莊榮兆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統領法律事務所 林明正 律師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19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提出,則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再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9年9月22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嗣經本院於109年10月20日裁定命其於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惟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33頁),顯已逾期,其再抗告自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楊雅清法官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魏汝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