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5號聲請人 王忠寅
林育竹 (原名 林祈媛 ) 范國飛 陳澤宗 共同代理人 廖年盛 律師相對人珊瑚貝殼廟(原名富福頂山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資格存在事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
554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陀春明 (身分證字號:0000000000號)於本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五五四號確認信徒資格存在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謝榮壽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612號裁定其於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553號確認信徒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主任委員之職務及權限,前經本院選任 趙志榮 為特別代理人,惟趙志榮已辭任,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行代理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榮壽,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抗字第1612號裁定其於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553號確認信徒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主任委員之職務及權限,嗣經本院選任之特別代理人趙志榮又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1613號裁定應予解任,聲請人具狀聲請本院重為選任,並無不合。本院審酌陀春明曾擔任相對人第一屆副主任委員,對於相對人所涉訴訟爭議應甚為瞭解,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二字第1464號裁定亦因此經其同意選任陀春明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陀春明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54號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