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張曉雯右列被告甲○○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張曉雯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本案審理中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經具保人張曉雯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九二年刑保字第四九三號保管款收入收據在卷可佐。惟本院按被告喚、並行拘提到案均未果,復另轉知具保人張曉雯應通知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攜同被告到庭,否則將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亦有送達回執在卷可查,惟被告仍未依時到庭,顯見被告確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曾正龍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