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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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一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 律師
莊立群 律師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非財產訴訟部分之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未據繳納財產權訴訟部分之裁判費,查本件財產權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三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家事庭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N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書記官韓毓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