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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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15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86年7月間起,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 邱永興 糧食行」,佯稱欲購買食用米,使該糧食行不疑有他,乃陸續將價額新臺幣(下同)260,000餘元之食米交予戊○○,戊○○並交付面額共122,400元之支票2張予該糧食行負責人乙○○資以搪塞,詎屆期該支票均告退票,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及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上述罪嫌,係以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及卷附之送貨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其論據,並聲請傳喚證人乙○○、甲○○(原名 李振鉅 )、己○○○(由庚○○到庭)、丁○○到庭為證。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案發時擔任「達斯美量販店」之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僅係掛名之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經理 陳清 在,店內業務均由 陳清在 處理,而以量販店名義請領之支票,及用以簽發支票之印鑑章,亦為陳清在所持用,伊未曾參與店內業務,並無詐騙告訴人等語。經查:㈠告訴人乙○○於偵查中雖指稱:「戊○○」自87年7、8月
起向本米行買米,共買13次,貨款總計263,650元均未支付,「戊○○」開「達斯美平價中心」,貨是「戊○○」自己到公司來載,他自己派小貨車來,他說要直接送給他的客戶等語,然此不惟為被告所堅詞否認,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認後,亦證稱:伊確定被告不是向其買米而自稱「戊○○」之人等語,另證人即告訴人之妻 彭秋榮 、證人即「嘉豪企業有限公司」經理丁○○、證人即「和春農業加工廠」負責人甲○○、證人即「玉豐全食品行」業務主管庚○○及證人即曾任「凱偉股份有限公司」副理丙○○固於審理時指稱:其等之公司行號曾遭開設「達斯美量販中心」之「戊○○」詐騙貨物等語,惟除證人庚○○因未曾與該自稱「戊○○」之人接洽,而無從指認外,其餘自承見過該「戊○○」之證人彭秋榮、丁○○、甲○○經當庭指認結果,俱未能確認被告即該行騙之人,而證人丙○○則證稱:向伊訂貨之人,自稱姓陳,當時年約4、50歲,但伊確定該人非在庭之被告,該陳姓男子曾與另二人前來大里載貨,其中亦無在庭之被告,伊有次到該陳姓男子辦公室,見印章及支票均由該男子保管,伊領票時,會計也有說該男子是老闆等語,再參以證人丁○○於審理時復證稱:該自稱「戊○○」之人說他是「達斯美量販店」經理等語,足見被告所辯:伊係掛名負責人,未參與詐騙,支票及印鑑均在經理陳清在手上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再告訴人所提之送貨單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至多僅足證明行騙貨物之人有簽發以「達斯美量販店」名義請領之支票支付貨款而已,雖該等支票之發票人欄位蓋有負責人即被告之印文,然因該商號之實際負責人或係他人,是憑此自不足證明該票據必為被告所簽發,尤難遽以推論被告與該實際行騙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綜上所述,本案依現存證據,實難認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戊○○達犯罪之程度。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四、至移送併辦部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7
951號、88年度偵字第1860號、94年度偵緝字第783號、94年度偵緝字第767號),因被告戊○○既已諭知無罪,併辦部份自無從併予審酌,應退還各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魏于傑法官丁俊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