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訴字第10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94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兩造係夫妻並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在案。茲因離婚協議書所載證人向原告表示,並未擔任離婚之證人,亦未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原告始知兩造之離婚不具備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離婚要件,故雖兩造已辦妥離婚登記,仍不生離婚之效力,為正確戶籍登記,有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必要。原告簽立離婚協議書時,所有欄位都已簽好,原告是最後簽字。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丁○○、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兩造離婚登記前,被告有事前問證人丁○○,其並不願當離婚證人,辦完離婚登記後,其稱被告包紅包給她,就願當證人,被告亦已包紅包給證人丁○○,但後來原告去找她,她就變卦不願意當證人,要求換證人,被告亦同意換證人,但還沒有換就收到法院的通知。至於證人甲○○有同意當兩造離婚證人。離婚協議書是被告先寫好,交由原告簽名,然後被告再寫證人。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離婚登記相關資料。
理由
一、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定有明文;復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判例要旨可稽。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雖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但兩位離婚證人甲○○、丁○○並未在場,且未親自簽章,故離婚無效,兩造婚姻關係仍然存在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證人丁○○變卦不願意當證人,被告尚未更換證人就收到法院通知,另一位證人甲○○則表示同意當兩造離婚證人云云。兩造對於共同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並不爭執,而爭執重點在於:離婚協議是否具有二人以上之證人?是否發生離婚之效力?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三、本件兩造離婚欠缺兩名離婚證人簽名之法定方式應屬無效,兩造婚姻關係仍然存在:
㈠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所記載之證人丁○○於本院證稱:「(問
:是否有簽名蓋章擔任兩造離婚之證人?)我沒有同意當離婚見證人,上面不是我簽名,印章是別人偷刻的,我覺得戶政事務所應該查明,是原告找到我家,我才知道有作證這回事,圖章是被告刻的,寫也應該是被告寫的,反正不是我寫的。」、「(問:原告有無找證人詢問為何願當離婚的證人?)原告有問我,我後來才想到被告應該是看我的健保卡,然後寫上去的。」、「(問:原告與被告簽離婚協議書時,證人甲○○及丁○○有無在場?)我不在場,他們怎麼爭吵我也不知道。」(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所記載另一證人甲○○於本院證稱:「(
問:是否有簽名蓋章擔任兩造離婚之證人?)字不是我寫的,章也不是我的章,我有聽過被告說要跟她生先離婚。」、「(問:被告是否曾到證人甲○○家,詢問是否願作離婚證人?)(不答)。」,「(問:原告與被告簽離婚協議書時,證人甲○○及丁○○有無在場?)(搖頭)。」(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
㈢根據上揭證人丁○○、甲○○之證言,其等均非親見雙方有
離婚真意之人,亦未簽名蓋章於離婚協議書,且被告自承證人丁○○於兩造辦離婚登記當時,並不願意擔任離婚證人,復自承係被告自行於證人欄填寫證人,則參酌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第七十三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丁○○、甲○○顯非合法之離婚證人,本件離婚協議書並無二人以上之證人簽名,欠缺法定方式,應屬無效。
㈣綜上所述,原告以兩造離婚協議並無二人以上之證人,欠缺
法定方式而無效,故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