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交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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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交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交簡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左轉彎時,應注意須行至交岔路口中心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車道,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親自電話報警坦承肇事,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接受裁判。」等事實及證據除「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1月26日嘉雲區93134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游悅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慶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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