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78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玄麟
張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9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22號),本院於94年3月7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附帶民事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16,241元及自民國9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又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01,040元及自9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事審理中又擴張其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30,932元,及其中4,410,086元,自
93年11月8日起;其中20,846元自93年7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7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鹿草鄉三角村八掌二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竟疏於注意,致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後車身因而與被害人 陳秀英 所騎乘機車之左後照鏡發生擦撞,致使陳秀英受有頭部外傷,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原告為被害人之姐,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30,932元,及其中4,410,086元,自93年11月8日起;其中20,846元自93年7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僅願賠償300,0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個月在案,此有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前開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害人之姐,且為被害人支付醫療費、殯葬費及處理繕後事宜之人,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可採。爰就原告之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因車禍致使被害人送醫急救,嗣雖仍不治死亡,惟已支出6,127元之急救醫療費用,經本院審酌車禍發生至送醫急救等情,認定前開費用確屬醫療所必需之費用,自應准許。
(二)喪葬費部分: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害人陳秀英支出喪葬費1,890,000元,並提出收據一份為證,惟本院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支出喪葬費在600,000元之範圍內,尚稱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增加生活上需要:原告主張為車禍處理相關繕後事宜,共支出證據保全費用1000元、交通費29,265元、假扣押裁定費1,000元、扣押執行費15,846元、複丈費4,000元、相片1,374元、等語,並提出收據為證,本院審酌後,認定前開費用共計52485元,均尚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自應予准許。
(四)至於其他支出費用如債務損失2,471,040元、機車修理費10,200元、金紙1,080元云云,或屬依法無據、或屬於法不合,均無法准許,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658,612元(計算式:6,127+600,000+52,485=658,612)
五、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設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00,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規定,原告受領之上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是經此扣除後,原告即無權利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30,932元,及其中4,410,086元,自93年11月8日起;其中20,846元自93年7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
民二庭法官蕭道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