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交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交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交簡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761、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陳」字樣參枚,逕行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內,偽造「 陳訂庚 」之簽名壹枚,貳張酒精濃度檢測表偽造「陳」字樣貳枚,貳份調查筆錄上偽造「陳訂庚」之簽名 陸枚 ,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陳」字樣參枚,逕行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內,偽造「陳訂庚」之簽名壹枚,貳張酒精濃度檢測表偽造「陳」字樣貳枚,貳份調查筆錄上偽造「陳訂庚」之簽名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4年12月14日凌晨1時許,明知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291公里處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然甲○○為求免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向值勤員警冒稱為其弟陳訂庚,並連續分別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Z00000000、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陳」字樣3枚,執勤員警當場製發之逕行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內,偽造「陳訂庚」之簽名1枚,以向警員主張其為陳訂庚而行使之。並接續於2張酒精濃度檢測表偽造「陳」字樣2枚,嗣於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古坑分隊內,冒名應訊,而接續於2份調查筆錄上,偽造「陳訂庚」之簽名6枚。均足生損害於陳訂庚、交通裁罰之正確性及司法裁判之公正性。嗣同年12月28日,甲○○於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嫌疑前,承認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訂庚之指訴。
(三)酒精濃度檢測表2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調查筆錄2份。
三、核被告酒醉駕駛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署「陳」字樣3枚及逕行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內,偽造「陳訂庚」之簽名1枚而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酒精濃度檢測表及調查筆錄偽造「陳訂庚」簽名8枚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該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而被告接續偽造署押之行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罪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犯罪後,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方法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於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陳」字樣3枚,執勤員警當場製發之逕行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內,偽造「陳訂庚」之簽名1枚,於2張酒精濃度檢測表偽造「陳」字樣2枚,2份調查筆錄上偽造「陳訂庚」之簽名6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185條之3、第216條、第220條、第
210條、第217條、第55條、第62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
嘉義刑事簡易庭法官黃義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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