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9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工地工頭,其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在臺不得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仍基於縱其所僱用之工人係屬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臺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亦不違反己意之未必概括故意,先後自民國93年9月3日及同年月5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一千一百元之代價,分別僱用大陸地區福建省人民 黃增華黃元欽 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旁工地從事綑綁鋼筋之工作,嗣於同年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僱用黃增華、黃元欽二人,惟矢口否認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辯稱:其不知黃增華、黃元欽係大陸地區人民,且其對法令亦不瞭解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增華、黃元欽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且被告亦坦認確有僱用黃增華、黃元欽二人之事實,復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2紙在卷可考。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前於86年間因僱用大陸地區人民
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73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既曾因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遭起訴判刑,衡情其於僱用工人時,理應知曉須謹慎進行身分查證之工作,以避免觸法,是被告若不欲僱用未經准許在臺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其即應於僱用之時檢驗黃增華、 華元欽 二人之身分證件,惟被告於偵查中卻自承未核對 渠等 之身分證,亦未向渠等索取工作證查驗,此已與常情事理有違,況黃增華、黃元欽均係福建省人士,渠等之口音與臺灣地區人民相較亦有明顯不同,被告於僱用黃增華、黃元欽時,焉有全然未察覺其二人口音有異之可能,故由被告此等僱工方式觀之,其縱未明知黃增華、黃元欽二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但其主觀上對於所僱用之工人為大陸地區人民顯已有所預見,竟猶執意加以僱用,其仍有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未必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83條第1項處斷。其先後非法僱用黃增華、黃元欽二人之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犯罪前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僱用之人數、天數、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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