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4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305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3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2月8日,以92年訴字第5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8月8日入監執行,於同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另因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2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初某日起,至94年5月25日止,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租屋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先於94年5月22日下午3時45分許,在被告住處為警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吸食器1組;復於94年5月28日上午10時50分許,於被告住處為警再度查獲,扣得隨身攜帶安非他命1包(共毛重0.2公克)。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揭所示時、地為警查獲,經警對其採集尿液並送驗後,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1份(94年度毒偵字第3847號卷第35頁)、平鎮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表1份(94年度毒偵字第3057號卷第53頁)、台灣尖端先進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稽(94年度毒偵字第3847號卷第10頁、94年度毒偵字第3057號卷第52頁),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已於92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獲釋,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見被告確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3年2月8日,以92年訴字第5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8月8日入監執行,於同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行期間及次數,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尚未能知所警惕,戒除施毒劣習,足徵其沈溺毒癮頗深,惡性尚重,而施用毒品屬於自戕性之犯罪,對社會之直接危害較不明顯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0.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均沒入銷毀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炳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品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