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聲再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九三號A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八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認「『 郭忠春 』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以電話與甲○○聯絡(0000000000號),囑託甲○○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事實,雖於判決書理由欄論列「被告於偵審中均供稱於九十年十一月初即已得知『郭忠春』等人欲運送毒品入境台灣等語,且被告亦受『郭忠春』指示刻意捨棄原使用之行動電話,改以不易追查身分之預付卡型式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此與現今社會朋友間聯絡之常情有違,果被告僅欲為『郭忠春』代行收受款項之正當行為,當無庸出諸如此異常方式聯絡。參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量高達九千二百三十九點九六公克(驗餘淨重)之多,若非被告事前知情並同意運輸,且其係『郭忠春』等人可得信任之人,『郭忠春』等人焉能隨意交付如此巨量價值不菲之毒品?是被告於綽號『 阿堯 』者交付毒品之際,業已知悉『郭忠春』等人所交付之物為毒品,而非被告所稱之款項」,憑以認定聲請人有運輸毒品之犯意。
(二)惟查聲請人自始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初訊中業 供稱:「問:安非他命何來?答:我在廈門遇到一位姓張的朋友,名為 張憲樟 ,‧‧‧他跟我說有一筆錢被人家吃掉,要我去幫他收看看,他說有人會與我連繫,我從大陸回來後(約九十年十月份)姓張的人打電話要我去買一張易付卡,然後我買完易付卡跟張聯絡告訴他我易付卡的號碼,然後.名綽號『阿堯』就打電話與我聯絡,就約在台北,約是九十年十月底阿堯打電話要我去松山機場附近,然後就把安非他命交給我」,繼在同日台南地檢署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聲請羈押,該院審訊時供述:「姓郭的朋友本來叫我幫他收錢,然後就丟了一箱東西給我,安非他命就在箱子裡」,續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在海巡署台南市機動查緝隊警訊時供稱:「我於九十年十一月初左右,在大陸廈門時,張憲樟透過郭忠春叫我回台灣時,幫張憲樟向某人收一筆十五萬元的款項,後來我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回台灣後,郭忠春於十一月十六日中午許從大陸打我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告訴我說:『人家拿錢來了,你還不去收錢?』且叫我買一張預付卡(電話號碼:0000000000),將號碼告訴他,而且告訴我交錢的人之電話:0000000000」,又於台南地檢署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偵訊時,供述:「我是接到阿堯的貨後才知是毒品」,迨被提起公訴後,在第一審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審訊時,仍供稱:「當初郭忠春叫我在台灣幫他拿錢,但是到現場之後,車門打開他就丟了壹包東西給我,我當時並不知那包是什麼東西,是在計程車上面我好奇打開看才知道是安非他命」,繼於第一審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審訊時供述:「因為郭忠春打電話給我時,原本是說要我把錢拿給 阿瑤 帶去大陸給他,後來卻是阿瑤拿壹包東西給我,上了車打開才知道是毒品」,嗣於第一審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審訊時供稱:「我回台灣前,郭忠春就有交代我要幫他收錢,但到十一月十三日回台灣後,郭忠春才打電話說要把毒品寄放在我這邊;郭忠春之前是有打電話說要將毒品寄放我這邊,經我拒絕。十六日他打電話叫我去拿錢,我就收到那包東西。當時我不知那是安非他命」,第一審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審訊時仍供稱:「我當天只有先打電話,並沒有與他事先見面,是他騎車直接將毒品交給我的。交付的時候我不知道那是安非他命」,第二審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審訊時,供述:「郭忠春打電話叫我幫他收一筆錢,幫他帶到大陸去,並告訴我一個電話號碼,叫我打電話給對方,那個人與我約在台北松山區靠近機場圓環,我有赴約,我有告訴他我計程車車號,過了一會兒有人開車過來打開我的車門然後丟一包東西進來,然後說姓張的會與你聯絡,然後就走了,中途我好奇打開來看,才發現是安非他命,是用裝水果的紙箱裝著的」等語,始終堅詞否認在收受 簡錦瑤 交付之物品時,明知係扣案毒品安非他命,是並無證據證明有「郭忠春」囑託聲請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縱聲請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初即已得知「郭忠春」等人欲運送毒品入境台灣,且「郭忠春」於同月十六日囑聲請人另行購置預付卡型式行動電話晶片一片以供聯絡,本於直接推理關係,並非必然能斷認聲請人必定知悉「簡錦瑤」交付之物係安非他命,並不能排除「郭忠春」或「張憲樟」為避免洩密之故布疑陣行徑。
(三)聲請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赴海巡署情報處製作檢舉筆錄已指出「郭忠春」真實姓名及出生年月日,在海巡署台南市機動查緝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已查出「簡錦瑤」之年籍住所資料,有查證報告在卷可稽,在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對聲請人偵訊時,復已查出「張憲樟」、「郭忠春」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份證字號資料供聲請人指認,有上開筆錄附偵卷可稽,是第二審法院非不能查證「張憲樟」、「郭忠春」、「簡錦瑤」等三人住所資料,並傳訊以明。縱認傳訊不易,亦至少需傳訊一次,惟第二審法院卻捨此而寧願徒憑推測及擬制方法審斷事實。
(四)再本件 柯維澤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入四0號及0000000000號,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自澳門入境台灣後,依卷附通聯紀錄自同日下午起至翌日凌晨零時止即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四通與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0號行電話連絡,嗣聲請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出境,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返國後,依卷附通聯紀錄柯維澤復以0000000入四0號行動電話自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當日起迄十二月五日最後一次連絡聲請人前,多日多次與聲請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目的無非係連絡聲請人拿取安非他命,是第二審法院認定郭忠春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始連絡聲請人將持有之毒品交付柯維澤,容有誤會,又聲請人倘有運輸毒品之犯意,則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取得安非他命,在同年月二十日柯維澤連絡後,即應交付,何需拖至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且在當日上午向證人 曾能惇 報告並由曾能惇陪同至海調處提供情資後,始與柯維澤議妥約在基隆市火車站見面,再至聲請人住處取毒品,上述部份業經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具狀向第二審法院提出,惟第二審法院恝置未論,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
(五)末查,按「查行為人如其原即有販毒營利之決意,雖係遭警設計誘捕致事實上不能完成交易時,因行為人原即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之行為,自仍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此與行為人原本無販毒營利之意思,因調查犯罪之人引誘或教唆始起意販賣,學理上所謂:「陷害教唆」之情形之別」(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0號判決),若綽號「長腳」之柯維澤如證人 韓文雄 、 盧永健 所供乃警方線民,則聲請人既原無運輸毒品之犯意,僅係受託轉交,縱認有欲取交安非他命予柯維澤之行為,惟柯維澤既係受警方授意與聲請人聯絡,致有聲請人取交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右揭判決要旨,應屬「陷害教唆」而不成罪。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三、經查: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非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事由,不得為之。而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所認「被告於偵審中均供稱於九十年十一月初即已得知『郭忠春』等人欲運送毒品入境台灣」之事實有誤,且就聲請人始終堅詞否認在收受簡錦瑤交付之物品時即明知係毒品安非他命之供述,未予審酌調查乙節,經核並無合於該條項所列各款再審事由,故不得據為聲請再審。又再審固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抗字第六○號判例意旨參照),然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究有無違背論理法則,又係屬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應另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是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本於直接推理關係,亦非必然能斷認聲請人必定知悉「簡錦瑤」交付之物係安非他命,且未傳訊「張憲樟」、「郭忠春」、「簡錦瑤」等三人而寧願徒憑推測及擬制方法審斷事實等情,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論理法則而聲請再審,顯有誤會。再本案既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即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再審事由之適用,是聲請人以其聲請調查之事證,原確定判決棄置未論,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等語聲請再審,亦不合法。又綽號「長腳」之人是否為柯維澤,是否為警方之線民等情,乃不影響聲請人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說明(詳原確定判決書第十三、十七頁,理由九、十的部分),是聲請人徒以「若綽號『長腳』」之柯維澤如證人韓文雄、盧永健所供乃警方線民」之「假設前提」,即逕謂本件犯罪事實屬陷害性教唆而不成罪,經核亦無合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各款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開始再審之各情,經核皆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不符,是本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