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三號A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撤緩偵字第五號,經該院斗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六簡字第三九九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該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至七月間擔任 金雨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雨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雲林縣等地貨物銷售及貨款收取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甲○○因手頭拮据,且尚有刑事罰金須分期繳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任職期間持續將其銷售貨物後向客戶收取而在業務上應繳回公司之貨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五千五百四十七元(檢察官當庭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十一萬元)加以挪用後侵占入己。案經金雨公司告訴,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不是金雨公司業務員,伊與金雨公司間是經銷關係,故無侵占行為云云。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本件右揭罪行,無非以:被告坦承於九十年五月至七月間有向金雨公司領用貨品之情形,且所收取之貨款,有未交予金雨公司之事實。證人乙○○證述:被告在金雨公司任職,金雨公司有為被告投保勞保、健保,且被告是使用金雨公司的車輛,金雨公司也有支付燃料費給被告,所以,被告是金雨公司的員工,是負責銷售飲料及收款的業務員。復有經銷線商品領用明細三紙:證明被告有向金雨公司領用貨品,積欠貨款統計表一紙:證明被告有積欠金雨公司貨款,勞工保險卡一紙:證明金雨公司有為被告投保勞保實,業務主管合約書一份,本票一紙:證明被告簽發本票作為領用貨品之擔保,具結書、和解書各一份:證明被告有積欠貨款二十萬五千五百四十七元等事實,為其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甲○○坦承於九十年五月至七月間有向金雨公司領用貨品,且所收取之貨款
二十萬五千五百四十七元,有未交予金雨公司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經理乙○○證述被告有積欠貨款等情相符,並有經銷線商品領用明細三紙、積欠貨款統計表一紙、具結書及和解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第一0頁反面、第四一頁、第五0頁至第五一頁),是被告向金雨公司所領用之貨品,曾積欠二十萬五千五百四十七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告訴人金雨公司所提出之經銷線商品領用明細三紙(五、六、七月份,見偵卷第
十二頁至第十四頁),其上載明「經銷線商品」等文字,則被告與金雨公司間究竟是僱傭關係或是經銷關係,顯有疑義。
㈢被告所提出交付告訴人公司之本票一紙(見偵卷第三九頁),其上載明「本票金
額為初期預估貨款金額,須在清償之後期扣除後面二個月之佣金,才是最後清還之貨款金額」等文字(見偵卷第三九頁),顯見本票係領用貨品之擔保,無從憑此本票認定被告是金雨公司之員工。
㈣被告所提出告訴人交付之業務主管合約書(見原審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三頁),合
約內容為:金雨公司將其產品提供予被告甲○○在特定地區經銷,而簽訂該合約書。第二條規定經銷貨品、第三條規定經銷地區、第四條規定經銷數額、第九條規定經銷信用額度等情,由上開合約書之內容觀之,二者間顯係「經銷關係」,再依該合約第七條第一款約定被告經銷之貨品經簽收後未經告訴人同意不得退回,並應負責於貨品有效期限內完全銷售等語,是被告經銷簽收之貨品,不得任意退回,尚非檢察官所指之寄售性質,倘被告係告訴人公司之員工,何不簽訂僱傭契約之理,自無從憑此認定被告是金雨公司之員工。
㈤證人乙○○雖證述被告是金雨公司之業務員(見原審卷第四三頁)。惟證人乙○
○亦證述:被告是以業務抽傭方式計酬,金雨公司並未按月支付薪水給被告。被告在所簽發本票面額內,可以領取飲料銷售。被告所有的業務,均由他自己銷售,所以被告在外面被倒的貨款,也是由被告個人承擔。且被告在外面銷售飲料的價格,可以由被告任意決定,若價格愈高,則被告的佣金就愈多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三頁至第四四頁)。是金雨公司既未支付薪水給被告,且要求被告簽發本票,而在本票額度內,被告可以領取飲料銷售,可以任意決定對外銷售飲料之價格,且銷售貨品之盈虧均由被告自行負擔,顯與一般公司員工,僅負責固定業務,不管銷售情形如何,盈虧均由公司負擔不同。證人乙○○之證詞,與一般認定之僱傭關係不符,而績效獎金,僅為增加營運績效所為之獎勵措施,非單純員工始得領取,況乙○○亦未證述被告有領取績效獎金,尚無從認定被告即為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又告訴人所指被告使用其公司車輛,其亦支付燃料費給被告,所以,被告是金雨公司員工云云,然使用車輛及支付燃料費,其性質作為代步及補貼之用,非成立僱傭契約之必要條件。
㈥至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勞工保險卡一紙(見偵卷第三0頁),雖可證明金雨公司
有為被告申辦勞保之事實。惟按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是判斷被告與告訴人間究竟有無成立僱傭契約關係,應就被告是否為告訴人服勞務、告訴人曾否給付被告報酬等構成要件事實視之,尚不能以勞工保險卡,遽以推認被告為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而實務上亦有並非該公司員工而由該公司代為申辦勞保、健保之情事,故被告辯稱因為其與金雨公司間有經銷合作關係存在,基於互惠原則,因此有權要求金雨公司為他申辦勞保等情,即非全然不可信。
㈦綜右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認定被告是金雨公司之員工,縱認被
告有積欠金雨公司貨款尚未清償,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本院依據前揭判例意旨說明,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涉犯業務侵占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自難僅憑告訴人一人指訴遽入人罪,被告辯無上開犯行,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審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簡易處刑判決誤認被告有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認其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適用簡易程序判處被告罪刑,於法未合,由原審法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並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珍如法官高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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