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彭志傑 右上訴人因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仍於八十八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以時薪新臺幣(下同)二百元之代價,僱用未經許可(經查係來臺探親)之菲律賓國女子MariaTeresaUmali(起訴書載為「UmaliMariaTeresa」,下稱「外國人」),在其臺北市○○○路○○○號三樓之一家中擔任清潔打掃工作,迄同年一月二十五日,該外國人在臺北市○○街與龍江路口,遇警攔檢,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論處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非法僱用外國人之犯行,辯稱:伊之配偶JamesWhebell是在八十八年春天認識MariaTeresaUmali,當時JamesWhebell正擬於其前妻NicholeRaynal離婚,在教堂內,MariaTeresaUmail自願推薦擔任JamesWhebell之顧問,也就是StephenMinister,在教會裏的StephenMinister是有執照的,須要去上課。迨八十九年九月,MariaTeresaUmail打電話給伊等,問需不需要婚姻顧問及婚姻的協助,彼此間乃有互動關係,其後每個禮拜天除非上班伊等只要有去教堂,她也會跟伊等在教堂裏面打招呼。 嗣伊 並請MariaTeresaUmali至家中吃飯,飯後MariaTeresaUmali有跟著伊洗碗,伊先生JamesWhebell並曾支付捐款二百元給MariaTeresaUmali,前後計三次,該款項由MariaTeresaUmali自行作為車馬費或捐款給教堂,伊均未過問,伊不覺得這算是僱用她,因MariaTeresaUmali亦曾在精神方面給伊等協助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警訊時固供稱:「我沒有正式僱用她,於一九九九年春天,她會主動打電話給我要求幫忙打掃清潔,我不知道她是非法的,我每次打掃完都會以每小時二百元之工資給她,就好像救濟她,工作時間不一定,都是她主動打電話要求打掃,從去年至今日都一樣。」云云(見偵字第四六八八號卷第四頁背面),惟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被告為聾或啞或語言不通者,得用通譯,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第一項錄音、錄影資料之保管方法,分別由司法院、行政院定之。」、「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條之一及第一百條之二法文所明定。但查:本件被告於警局應訊時,承辦警員丙○○並未告知被告前開訴訟法上之權利,且對於該訊問內容未予錄音,筆錄復未載明有急迫情況而無法錄音情事各節,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筆錄為憑,是以前開警察機關於訊問被告時,既未踐行上開告知程序等,自有害於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且對於該訊問內容未予錄音,揆諸上開規定,該偵訊程序係屬違背法令,難謂適法,自不得採為證據。
(二)證人MariaTeresaUmali於警訊時固供稱:「我一般都是做臨時工作,過去都忘?只有目前還有在工作的是北市○○○路○○○號三樓之一受僱李小姐(經查為甲00000年00月0日生Z000000000住(戶)嘉義市○區○○里○○街○○○號)薪資是臨時工不一定。」、「我是於一九九九年約元月時,有一次吃飯認識李小姐,從那時開始在她家做臨時工,至今一週約二至三次,每次約三至四小時工作時間,每小時薪資NT貳佰元,做完工作馬上領錢,在家做清潔工作,每次都是我打電話TEL:00000000問需不需要打掃,需要我就過去。」、「甲○○小姐的丈夫是加拿大人有兩個兒女,住在台北市○○○路○○○號三樓之一沒有錯。我能找到甲○○小姐宅從事清潔工作,是因為一九九九年初我上台北後發現李小姐有在公共場所貼聘請清潔工的字條,所以我自己打電話應徵,沒有人介紹我去工作。」、「自一九九九年初至二000年元月二十五日被警方捕獲我一直在甲○○小姐宅從事打掃工作。」(見偵字第四六八八號卷第七頁背面),但關於如何至被告住處擔任清潔工乙節,先後不一其詞,已有瑕疵可指,且證人即被告住處大廈管理員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從十一年前開始到現在擔任(被告住處大廈管理員)。認識(被告),她是一個女的,在開飛機,他先生係美國人(按係加拿大人),平常比較少看到。(被告家有無僱用外籍勞工)我沒有看過。(你見過簽證資料上照片的人MariaTeresaUmali)我沒有見過,沒有印象」等語,更見MariaTeresaUmali之前開證詞,與事實不符,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她是否在你家作計時的清潔工作)她有打電話到我家,要來看我,我有請她到我家吃飯,她有跟著我洗碗,不是計時,因為她不常來。(你有給他錢嗎)我先生有給她車馬費。(多少錢?)二百元。(是一個小時嗎還是一次二百元)一次二百元,因為她來我們家,像我來坐這邊車子來,我要付一百三十元,我要坐回去我也是一百三十元,所以預估是二百六十元,那我們教堂是可以捐錢,所以我就捐錢。(妳先生說是給她二百元的車馬費)對。」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四、六十五頁勘驗偵查錄音帶筆錄),其中雖供陳有支付車馬費云云,但亦提及係捐獻供教堂之費用等語,故雖被告於MariaTeresaUmali前往其住處幫忙之際,偶曾支付部分費用,但是否屬於勞動契約之報酬(對價),或係捐獻供教堂之費用,即非無足疑。況MariaTeresaUmali曾於八十九年間,至少三次,攜帶被告及其夫JamesWhebell捐款之信封(內附捐款),投入中華民國國際基督徒親善協會之收集桶(箱)等情,亦有經原審函查屬實之中華民國國際基督徒親善協會收據及文書在卷為憑,益見被告所辯非虛。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未為詳究,遽以論罪科刑,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並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徐培元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