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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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46號聲請人 張雅華 相對人 柯錫瑜
柯昭慈
柯瑞坤
柯錦文
柯錫君
柯瑞恩
柯泰安
卓仁竣
柯佳宜
柯兆陽
柯蘊庭
柯炤瑞
柯姝宜
許燕菜
柯臣駿
李韋儒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位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上開確定判決於首揭規定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即具有執行力,則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依首揭說明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審查,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說明,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7,236元聲請人預納第一審戶政規費(戶籍謄本費)135元聲請人預納第一審地政規費(土地謄本費)60元聲請人預納第一審戶政規費(戶籍謄本費)300元聲請人預納第一審地政規費(土地謄本費)280元聲請人預納第一審地政規費(複丈費)750元聲請人預納第一審戶政規費(戶籍謄本費)15元聲請人預納第一審地政規費(複丈費、地籍圖謄本)18,905元聲請人預納第一審地政規費(複丈費、地籍圖謄本)4,230元聲請人預納第一審鑑定費88,000元聲請人預納第一審地政規費(土地謄本費)60元聲請人預納合計129,971元附表編號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訴訟費用負擔金額(單位:新臺幣)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單位:新臺幣)1柯錦文、柯錫君、柯瑞恩、柯泰安、柯佳宜、卓仁竣、柯蘊庭、柯兆陽、柯臣駿、李韋儒、許燕菜、柯炤瑞、柯姝宜13人連帶負擔1/4連帶負擔32,493元連帶給付32,493元2柯錫瑜1/168,123元8,123元3柯昭慈1/816,246元16,246元4張雅華30/9640,616元本件聲請人5柯瑞坤1/432,493元32,493元說明: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確定。二、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係依據計算書核定之訴訟費用129,971元,乘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出,原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元,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