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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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3號原告 魏麒讚 訴訟代理人 簡逸豪 律師
簡凱葳 律師被告 張顥薳 訴訟代理人 張恆嘉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更正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理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洪純莉法官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書記官郭姝妤編號所在頁行原誤載之內容更正後之內容1主文欄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事實及理由欄㈡⒋查原告於附表編號2至6、18至21所示日期往返萬芳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用共300元查原告於附表編號2至6、18至21所示日期往返萬芳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用共330元3事實及理由欄㈡⒎綜上,原告得請求9萬5,101元(5,101+90,000=95,101)綜上,原告得請求9萬5,431元(5,101+330+90,000=95,431)4事實及理由欄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5,101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5,4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