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81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3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3812號上訴人即被告ANIEHEPETERRAPULUCHUKWU選任辯護人 張祐誠 律師
李翎瑋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5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ANIEHEPETERRAPULUCHUKWU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參月貳拾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ANIEHEPETERRAPULUCHUKWU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訊問後,認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20年在案,考量被告為外國人身分,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12年8月28日起裁定羈押,並於訊問被告後,自112年11月28日、113年1月28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訊問後,雖仍否認犯行,然依證人 呂宜哲 之證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暨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員警密錄器畫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扣案物品及鑑定報告等,足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又係逾期居留我國之外籍人士(參偵卷第35頁),其於內政部移民署所登記之住居地址,復與其實際居住地不同(參偵卷第40、41頁),且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0年,其為規避可能到來之重刑,當足認有逃亡之相當可能,則被告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甚明。至辯護人雖稱被告先前案件經宣告驅逐出境後,皆無法出境,顯然被告並無法離開臺灣,無逃亡之可能,又應可採取科技設備監控例如加裝電子腳鐐之方式,確保被告不會逃匿,應無羈押必要云云,然查,被告縱使因護照等問題,無法循正式管道搭機出境,仍不能排除其採取其他非正規途徑例如偷渡等方式,以逃匿出境而迴避罪責之可能,又施以科技監控之相關設備固可一定程度特定被告之行蹤,然電子監控設備尚受到電力、信號、監控設備妥善程度等因素之侷限,且於發生異狀後,指揮員警前往查看仍須相當之時間,對於被告行蹤之約束及掌控,顯難與羈押相提並論,衡酌本件被告犯行之重大,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本院認若僅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施以科技設備監控,皆尚不足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甚明。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被告所稱其餘家庭情形,核均不足以推翻其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相當理由堪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繼續羈押,顯難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3月28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