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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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凱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凱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凱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且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於民國110年7月27日確定日期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及3為
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之侵害法益、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另斟酌受刑人所涉2次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犯行之犯罪目的與行為態樣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復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已於110年11月1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頁),另考量附表編號2至3曾經法院以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以及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其有正常工作,也深知自己錯誤,請再減輕刑責(見本院卷第41頁之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
執行部分乃由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不影響本件定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吳定亞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廷奇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8年2月9日、108年2月10日109年11月3日110年3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47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0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0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本院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617號112年度上訴字第2899號112年度上訴字第2899號判決日期110年5月31日112年10月12日112年10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10年7月27日112年11月16日112年11月16日備註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於110年11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⒉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9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