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8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8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88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及結婚公證書在卷可稽,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嗣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返回大陸探親後,即不再入境臺灣,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士,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惟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離臺迄今未再入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兩造婚姻關係既仍存續,而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離臺迄今未再入境,被告顯未履行其同居義務,本院復查無被告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書記官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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