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0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二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現金新臺幣柒萬元,及玉山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拾萬元、伍拾萬元各一紙,共計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68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面額分別為10萬元、50萬元,存單號碼各為BANO.0000000、BBNO.0000000之玉山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2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等影本及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事件卷宗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書記官李宜蓁